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宋**等人故意伤害、伪证、妨害作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24号起诉书及新检刑二诉【2010】24-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宋*、宋*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李*、宋*犯伪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事务所律师张*、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高*、河南*师事务所律师周*,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栗*,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事务所律师樊*、成小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狄*,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任广宇,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街里,被害人王*打骂妻子彭XX,被告人宋*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宋*的长子宋*也参与进来,二被告人将王*摔翻在地后用脚跺其上身和头部。王*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宋*的次子及侄子被告人宋*、宋*赶至王*家中,被告人宋*将王*从床上拖至地上后,被告人宋*、宋*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宋*、宋*、宋*的供述,证人李XX、彭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衣服、鞋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宋*、宋*、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宋*、宋*、宋*、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9812元。

被告人宋*、宋*、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辩称其是去拉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及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宋*行为的后果不明确,其与被告人宋*、宋*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二)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为让其儿子宋*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李*、宋*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被告人李*、宋*、张*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张*、李*、宋*的供述,证人吕XX的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李*、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张*、李*、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的父亲积极劝说被告人宋*并陪同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街里,被害人王*打骂妻子彭XX,被告人宋*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宋*的长子宋*将王*摔翻在地,被告人宋*、宋*用脚跺王*的上身和头部。王*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宋*的次子被告人宋*及侄子被告人宋*赶至王*家中,被告人宋*将王*从床上拖至地上后,被告人宋*、宋*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与被告人宋*、宋*、宋*、宋*的亲属就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宋*、宋*、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宋*、宋*、宋*、宋*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病理学检验结果: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挫裂伤,脑淤血,脑水肿;②右心室壁心肌脂肪浸润,心肌间质充血;③急性肺淤血,肺水肿,灶性肺出血;胸膜粘连;肺叶间粘连;④肝硬化;⑤慢性脾淤血;⑥肾淤血;⑦肺、胰腺、胃壁、肾均有自溶改变。

(2)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原)公(法医)鉴(尸体)字【2009】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附有尸检照片。

(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0】00035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的里间地面上血迹为王*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2、原阳县公安局公(原)勘【2009】1119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王*、彭*夫妇的卧室,卧室南墙东侧有一扇门,西侧门框上有一横行长为7厘米的血迹,卧室门下的地面上、卧室内地面上有点片状血迹。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宋诗友黑色皮鞋一双、深灰色长裤一条、防寒服一件、灰色袜子一双;扣押宋*黑色皮鞋一双、深灰色长裤一条、棉衣一件、灰色袜子一双。

(2)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宋*、宋*故意伤害案中扣押的宋*、宋*的衣物及皮鞋经鉴定,没有发现血迹成份。

(3)抓获证明:被告人宋*、宋*于2009年11月19日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宋*于2010年7月21日在许昌市一建筑工地内被抓获。

(4)到案证明:被告人宋*于2010年7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5)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到卫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宋*、宋*、宋*、宋*户籍证明。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下午,王*追打他老婆,我上前拉,王*在我脸上打了一拳,宋*看见后,把王*拽翻在地,我和宋*就往王*身上、头上、屁股上乱跺了几脚,王*就站起来走了。到晚上,听说王*死了。

(2)被告人宋诗友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下午,我看见王*把我父亲脸打烂了,就上前把王*拽翻,我和我父亲朝王*身上跺,后王*站起来回家了。六、七分钟后,我看见宋*和宋*往北走进王*家了。我到后看见王*在卧室门口地上趴,宋*、宋*往王*头上、身上乱跺。我说:“算了、算了,赶紧走。”我们仨就走了。

(3)被告人宋*的供述:2009年的11月份一天下午我听说老*打我爸了,就去找老*,宋*在后面跟着我。到老*家,老*在床上躺,我把老*从床上拉到卧室门口地上,我和宋*站在老*身边,用脚朝老*上身以上部位乱跺,这时宋*来了,我和宋*就不再打了。

(4)被告人宋*的供述:其案发当天进入到王*的家中,看到宋诗友、宋*殴打王*,其没有殴打王*。

5、证人证言

(1)证人彭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和丈夫王*打架,宋*拉架,王*和宋*打了起来,后宋*过来把王*打翻在地,宋*和宋*用脚往王*头上、身上乱跺。以及后来回到家,看见王*满脸是血,在卧室床上躺着,救护车没到县里王*就死亡了。

(2)证人李XX(又名李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其到王*家,看见王*趴在卧室门口,头部地上有滩血,后其通知村医和彭XX的事实。

(3)证人张XX(又名何X):2009年11月18日下午看见宋*和王*俩人打架,老*棉袄被撕烂了。其回家后再次出来看见宋*的大儿子宋*在门口不远处站着,王*已经回家了。

(4)证人娄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看见宋*和王*在摔轱辘,宋*的大儿子宋*跑来打了王*两拳,然后被拉开了。

(5)证人李XX(别*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见王*家门前停一辆救护车,其帮助医生把王*抬到车上,宋*在门口对其说:今天这事弄的窝囊。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其丈夫李XX从王*家回来说王*在家地上趴,还有血,让其去叫村医,以及王*死亡的事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上,宋*到王*家要求和解的事实。

(8)证人李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救治王*时王*处于昏迷状态,其处理不了,就拨打了急救电话。

(9)证人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侄女宋XX到王*家说和解的事。

(10)证人吴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坐月子,听说宋*和王*打架,给宋*打电话让宋*去将宋*拉回来的情况。

(11)证人宋XX证言:案发当天下午看到宋*和王*两人撕拽打架,其到宋*家叫宋*的事实。

(12)证人史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王*和宋*打架,其去告知吴X的事实。

(13)证人李XX(别*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下午我看见王*和宋*两人在那搂拽,后宋*过来,把王*拽翻,宋*和宋*就往老*身上跺了几脚。被拉开后王*就站起来回家了,这时听见有人喊贵涛去找老*了,宋*也往老*家方向去了。

(14)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王*家门前和人聊天,看见王*到家把门关上。没过多长时间,宋*骑摩托车在前边,宋*、宋*两人在后边往王*家去了。

(1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公安人员曾到宋*家中找过宋*。

(1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因为担心宋*的案件牵扯到宋*,所以把其女儿和宋*的婚事退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宋*、宋*、宋*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二)妨害作证、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为使其儿子宋*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李*、宋*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被告人李*、宋*、张*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在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投案证明:2010年9月30日,宋*在本村村民李*父亲李XX的劝说下,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2)到案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知宋*到该队接受询问,经民警作思想工作,宋*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做伪证的犯罪过程,后原阳县公安局对宋*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3)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0年9月28日,该队接宋非电话,其村村民李*已回到家中,该队民警即赶到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李*家中,将李*抓获。

(4)抓获证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于2010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宋*、张*、李*、宋非户籍证明。

2、证人吕XX证言:宋*是我丈夫,宋*在外面干活,宋*的父亲来找宋*,让宋*去给宋*作证。当时宋*在公安机关作过口供后,宋*的父亲叫宋*帮他联系张*。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供述:证实了宋*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拘留后,其找到张*、李*、宋*,让其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宋*作伪证,称宋*案发当天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

(2)被告人张*、李*、宋*供述:均证实了宋*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拘留后,被告人宋*找到其三人,让其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宋*作伪证,称宋*案发当天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张*、李*、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宋*、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李*、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宋*、宋*、宋*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在其父宋*与其哥宋*已殴打过被害人的情况下,在被害人返回家中后,又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行为是恶劣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主要的,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辩称其是去拉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宋*、宋*的供述与证人李XX、彭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宋*与被告人宋*一起对被害人殴打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及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宋*的行为后果不明确,其与被告人宋*、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宋*、宋*、宋*在两个不同的现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四人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宋*及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虽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的父亲积极劝说被告人宋*并陪同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李*系受他人指使作伪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修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宋*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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