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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邢某某妨害作证案,王某某、邢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邢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王某某、邢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曹*因吸毒被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期间,曹*萌生捏造轻微刑事假案从而逃避强制戒毒的想法,遂于当月17日通过戒毒所公用电话约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会见。会见期间,曹*指使王某某找被告人邢某某帮忙报假案,让邢某某谎称钱包、身份证于5月底在户县北转盘吃饭时丢失。数日之后,王某某将情况转告邢某某。当月26日,曹*以投案为由向戒毒所谎称其于5月30日在户县北转盘盗窃陕VSX886车内钱包一个,包内除2300元现金外还有一张名为“邢某某”的身份证。戒毒所将线索移交户县公安局后,侦查人员找到邢某某,邢某某随即谎称钱包、身份证丢失。由于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犯有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现已撤回)。法院审理盗窃案件期间,邢某某指使其朋友崔*(另案)提供虚假证言为其佐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曹*、王某某、邢某某及同案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邢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另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曹*、邢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属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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