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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受郭*(另案处理)指使,在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故意在虚假的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编造王*与郭*签订合同及郭*向王*支付购牛款时自己在场的虚假证言,严重影响了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赵*前科情况说明,证人王*、郭*、牛*、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受他人指使作伪证,系从犯。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受他人指使作伪证,但其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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