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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破坏监管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章*在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302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乙发生口角,便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陈*乙面部,致被害人陈*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章*和被害人陈*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史*、陈*、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章*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以被告人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章*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太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在宿迁市看守所302监室殴打被害人陈*乙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章*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作为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章*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太重。经查,上诉人章*曾两次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被关押期间,又因口角纠纷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了羁押场所的监管秩序,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情况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章*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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