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吉**、王*故意伤害罪,宿某某、吴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第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蒋*、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吉*、王*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副董事长苏某某的司机,在得知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学各庄村村民蒋*因经*公司环保等问题多次上访一事后,认为蒋*给其老板苏某某造成了麻烦。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得知苏某某约蒋*到该公司办公楼谈其上访事宜后,该为给老板苏某某出气,遂纠集被告人吉*、吴某某及谷某某(在逃),被告人吉*又纠集了被告人王*及吉某某(在逃)等人,并准备了镐柄,伺机殴打蒋*。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同苏某某到经*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吉*、王*与吉某某亦赶到楼下,苏某某上楼与蒋*谈话后离开,被告人张*见苏某某下楼后,同吉*、王*及吉某某四人到经*公司办公楼内找到蒋*并将其强行由办公楼三楼带至五楼会议室,先后用拳脚或镐柄对蒋*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吉*在被告人王*与吉某某的协助下持镐柄将被害人蒋*四肢打断,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吉*与吉某某将蒋*送至唐山市第三医院,并预付医院治疗费1万元后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蒋*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系因被他人以钝性外力多次打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面积皮下出血及肢体多发严重骨折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

二、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谷某某在被告人张*的纠集下赶到经*公司,二人到该公司办公楼后,见五楼会议室内有血迹,王*等人正在清洗,在明知有人被打伤的情况下仍帮助张*、王*对打人现场血迹进行清理,并同谷某某将作案工具镐柄及被害人蒋*的布鞋带走进行处理。

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在被告人张*指使下,为删除被告人张*、吉*等人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录像资料,到经*公司办公楼将监控录像主机恢复出厂设置。次日7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在已知被害人蒋*被殴打致死的情况下,又将办公楼监控主机拆除并藏匿。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吉*、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且吉*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吉*、王*、宿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均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犯罪后组织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被告人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属于从犯,案发后积极配合救治伤者,赔偿家属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被告人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宿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其行为没有对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判处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吉*、王*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张*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副董事长苏某某的司机,在得知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学各庄村村民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公司环保等问题,认为蒋*给苏某某造成了麻烦。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得知苏某某约蒋*到该公司办公楼谈其所反映事宜后,为给苏某某出气,遂纠集被告人吉*、吴某某及谷某某(在逃),被告人吉*又纠集了被告人王*及吉某某(在逃)等人,并准备了镐柄,伺机殴打蒋*。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同苏某某到经*公司办公楼,被告人吉*、王*与吉某某随后赶到楼下,苏某某上楼与蒋*谈话后离开,被告人张*见苏某某下楼后,同吉*、王*及吉某某四人到经*公司办公楼内找到蒋*并将其强行由办公楼三楼带至五楼会议室,先后用拳脚或镐柄对蒋*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吉*在被告人王*与吉某某的协助下持镐柄将蒋*四肢打断,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吉*与吉某某将蒋*送至唐山市第三医院,并预付医院治疗费1万元后离开。次日1时许,蒋*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蒋*系因被他人以钝性外力多次打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面积皮下出血及肢体多发严重骨折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吉*、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张*、吉*纠集下,三人与吉某某对蒋*进行殴打的经过;2、证人韩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6时许,约蒋*到经安钢厂办公楼的相关情况;3、证人蒋*、张*、蒋*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6时许,蒋*接经安钢厂韩某某电话称老板苏某某找他,离家至晚10时许未归,后打电话寻找,在唐*古冶三院找到蒋*,见其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情况;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9时许,见吉*回到家中,将所穿衣服换掉让其清洗,其见吉*裤子上有血迹的情况;5、证人杨*某、张*丙、李*、杨*、张*等人证言证实,当晚8时许一男子将蒋*送到唐***医院,对蒋*抢救治疗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蒋*死亡的情况;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在唐***医院警卫室窗外发现一部手机,机主儿子打来电话的情况;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晚8时许,被告人吉*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一部手机送到唐***医院,后其将吉某某送来的一部手机放到第**医院警卫室窗台上的情况;8、证人李*甲、李*乙证言证实,其与蒋*一起反映经安钢厂占地、环保等问题的情况;9、证人李*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系送被害人到唐***医院的男子之一;1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系因被他人以钝性外力多次打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面积皮下出血及肢体多发严重骨折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吉*家提取布鞋上血迹、经安钢厂办公楼西门口门帘上、西侧楼梯上、五楼楼道地面上、会议室内及路虎车内提取的血迹均为蒋*的血迹;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木条上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王*左手中指、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等辨认经过;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15、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16、被告人张*等人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各被告人通话情况;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吉*因曾犯罪被处罚的情况;18、唐***医院监控录像证实,吉*等人驾驶路虎车送蒋*到医院的情况;19、唐山*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蒋*等人曾反映经安钢厂环保问题;20、丰南区钱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张*等人的证言,证实蒋*因本人找经安钢厂调整工作未果后找镇政府领导协调的情况;21、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致司法机关函证实,民事赔偿等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吉*、王*的到案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吉*、王*故意伤害事实属实。

二、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谷某某在张*的纠集下赶到经*公司,二人到该公司办公楼后,见五楼会议室内有血迹,王*等人正在清洗,在明知有人被打伤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张*、王*对打人现场血迹进行清理,并同谷某某将作案工具镐柄及被害人蒋*的布鞋带走进行处理。

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在张*指使下,为删除张*、吉*等人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录像资料,到经*公司办公楼将监控录像主机恢复出厂设置。次日7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在已得知被害人蒋*被殴打致死的情况下,又将办公楼监控主机拆除并丢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宿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当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宿某某向其找经安钢厂监控室钥匙,其给韩某某打电话询问,后宿某某自己去韩某某办公室取钥匙,晚8时许,其将钥匙送回的情况;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陆某某向其找监控室钥匙的情况;3、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其妹夫郭某某带吴某某到迁安,让其安排住宿、陪同,8月2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吴某某、宿某某的供述与张*、王*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宿某某帮助张*等人毁灭犯罪证据的作案经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对拆除主机并丢弃的地点,拿墩布的地点、擦除血迹的位置及同谷某某拿走镐柄、布鞋的位置的辨认经过;6、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通话清单证实,与张*等人通话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被处罚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到案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宿某某、吴某某帮助他人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吉*、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作案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宿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王*,吴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吉*、王*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吉*、宿某某、吴某某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吉*、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且被告人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等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均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吉*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讯问和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受张*的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故对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虽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被告人吉*供述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情况下才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吉*的辩护人提出的吉*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吉*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积极参与,伙同被告人张*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纠集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清理现场,并将作案工具、现场证据带走,其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吉*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吉*虽具有自首、赔偿等法定及酌定情节,但根据被告人吉*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宿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宿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以上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吉恩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宿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