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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吴*,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甲酒后窜至本村胡*乙家,指责胡*乙及其儿媳妇胡*丙在被害人沈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中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致使其妻胡*丁被法院以犯罪伤害罪判处刑罚。被告人胡*甲先对胡*乙、胡*丙进行辱骂、恐吓,并用脚踹胡*乙家的铁门。接着,被告人胡*甲又返回其家中,拿了2把菜刀再次窜至胡*乙家,对胡*乙、胡*丙进行恐吓、威胁,后2把菜刀被村民夺取,但被告人胡*甲仍不听劝告,继续在胡*乙家对胡*乙、胡*丙进行辱骂、恐吓、威胁,持续时间达一个半小时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主动向被害人胡*乙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胡*乙的谅解。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胡*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乙、胡*丙的陈述,证人胡*戊、胡*己、胡*庚、胡*辛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对证人胡*、胡*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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