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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汪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下午前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被告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拍卖厅,参加其举办的2005年某某艺术品拍卖会。原告办理了某某手续,领取了44号竞投号牌,在拍卖会上某某到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了拍卖款,领取了拍卖物《某某偕老图》。原告重新对拍卖物装裱成框并剪下被告2005年某某艺术品拍卖会图录中某某号拍卖物图录,加以收藏。友人准备编辑出版《韩某某绘画作品集》,知道原告有几帧韩某某作品,便向原告商借予以出版。原告拿出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友人仔细察看后告知原告,该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系印刷品。为此原告特意持该拍卖物,向多家知名印刷厂求证。在多名印刷专家鉴定下,确认该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为仿真复制印刷品。原告认为艺术品原作与印刷品的艺术价值、商业价值截然不同,由于原告某某到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系仿真复制印刷品,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诸多烦恼与伤害。自2013年1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与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2005年某某艺术品拍卖会上未按法律规定,采用足够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明示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05年某某艺术品拍卖会第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拍卖标的,被告归还原告拍卖款及手续费共计8250元,原告归还被告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2、被告赔偿原告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收藏投资增加值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参与被告组织的2005年7月11日某某艺术品拍卖会基本属实,但被告认为:1、原告应证实本案系争标的物系原告原某某所得之标的物。原告在拍卖会上拍得第某某号拍品韩某某《某某偕老图》,原本是立轴卷,时隔7年半之后原告至被告处,声称该拍品并非真品,可是原告现出示给被告的标的物并非立轴卷,而是裱过框的物品,不管外观还是收藏形式都与原拍品不一致。此外,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涉拍品就是某某时的立轴卷。因此,该装裱的立轴是否还是原来的某某物被告不得而知,因系争标的物辗转经过多人之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涉的标的物系原来某某所得之标的物。2、被告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因此不再承担该拍卖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即使本案系争标的物就是原告在7年前于被告处某某所得之《某某偕老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我方在拍卖前提供的拍卖图录册中载明的《艺术品拍卖规则》第29条:“竞买人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审看原物,对于竞买的拍卖品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品的行为负责”。第36条规定:“买方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其竞买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已经事先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方不再承担该拍卖品的瑕疵担保责任。3、原告作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已书面声明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企业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册》、《艺术品拍卖规则》、《竞买须知》里对于拍品现状作出的描述是对竞买人的要约邀请,是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条件之一。竞买人在知道该竞买条件后依然缴纳保证金进场参与拍卖即表明竞买人对要约内容无异议,并接受了该条款,这就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为进行2005年7月11日的拍卖会,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即可认为原告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根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原告承诺一旦以最高价购得系争拍卖标的,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系争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并接受《拍卖公告》、《拍卖图录册》、《艺术品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文件的所有条款。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被告方即使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有多年的艺术品拍卖经验,具有一定的艺术品鉴别能力且在行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专业人士。此外,在拍卖前又亲自审看原物(预留三天之久),应该对某某品有了一定的识别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该某某品是否是印刷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都已按约履行完毕七年半之久,被告作为拍卖行,已经事先履行了公告及相关告知义务,原告作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也已书面声明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拍卖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本案发生在七年半之前,原告在今时今日甚至不能肯定本案系争标的物是否是原先在被告处某某所得之物品,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5年开始至今一直参与竞买活动。2005年7月3日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同年7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举行2005年某某艺术拍卖会。原告领取了有关本次拍卖会的拍卖品图录。拍卖品图录是拍卖人向潜在竞买人发放的介绍拍卖时间、地点、拍品及拍卖规则的宣传资料。该拍卖品图录中有被告制作的《艺术品拍卖规则》及本案争议标的某某号韩某某《某某偕老图》的相关资料。原告在收到该拍卖品图录后向被告办理了某某手续,领取了44号竞投号牌。在拍卖过程中原告以7500元拍得韩某某的《某某偕老图》,同日原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向被告支付7500元拍卖款和750元的拍卖佣金,并领取了该拍品。原告将该画重新装裱成框并剪下拍卖品图录中有关该画的印刷资料,后原告了解到该《某某偕老图》是仿真复制印刷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对某某号韩某某的《某某偕老图》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艺术品拍卖规则》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行业惯例制定的,其中第29条规定:“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审看原物,对于竞买的拍卖品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品的行为负责”。第36条规定:“拍卖品目录(图录)是对拍卖品的现状进行客观的描述,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买方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其竞买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因印刷或摄影造成目录(图录)作品与原物有误差者,以原物为准”。

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05年某某艺术品拍卖会公告、2005年某某拍卖会拍卖品图录、《艺术品拍卖规则》、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原告作为一名有近十年参与拍卖活动的竞买人,应对拍卖行业的交易规则十分熟悉。在本案中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载有《艺术品拍卖规则》的2005年某某拍卖会拍卖品图录,经审理已查明该《艺术品拍卖规则》第29条已对有关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及第36条关于拍卖人对拍卖物不作任何担保作了说明,该说明应认定为被告已告知原告按拍卖物的现状拍卖,被告不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作任何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瑕疵声明的义务,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原告成功竞买到韩某某的《某某偕老图》,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本院认为整个拍卖过程已结束,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提出系争物品是仿真复制品,要求支持其所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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