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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与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以下简称浩然粮*司)与被告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粮*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然粮*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协商自愿签订了玉米植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玉米种子和化肥,种子款由被告支付现金,化肥款赊至2014年10月中旬秋收粮食时付清全款,交货时间约定自2014年10月15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并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违约乙方包赔甲方(原告)双倍经济损失。原告如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和化肥。由于2014年玉米的市场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0.75元每斤,由此被告违约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不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玉米,且从原告处赊购的玉米种子和化肥都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而被告却将玉米卖给了他人,致使原告同锦州*限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使原告对该公司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缓释肥款4800元、盛达园肥款1320元,计6120元;二、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的双倍经济损失27048元(0.21元u0026times;64400斤u0026times;2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种子和化肥款本金6120元,利息按照5厘计算,从2014年的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244.8元,本息合计6364.8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48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种子出现发霉不发芽的情况,导致被告出现损失;二、当初是在原告说保产的情况下被告才与之签订合同;三、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在地头收购,但是原告没有去收购,后期缓释肥没有任何效果还杀苗;四、按照合同约定,不是被告不卖给原告玉米,而是收购期已经过了,导致玉米倒伏,不能机械收割,被告雇佣大量的人工进行收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按合同约定玉米每斤收购价是0.75元,后期原告被告处只要化肥钱,玉米拒收。综上,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欠款,也不能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收购玉米的义务;二、原告向被提供的种子、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出售玉米。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盛达园肥1800元欠据1张、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到32袋缓释肥、欠款5400元的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2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化肥款7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化肥的价格,第六条约定了交货地点是江东村,第七条化肥产量保值是每亩地23000斤,第八条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也证明了收购时间是止于12月31日,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双倍的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双方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止,另外原告种子和化肥卖给我们的时候就高于当地种子、化肥的价格,其提供的化肥一点效果也没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三道通镇江东村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31日,村委会广播通知被告及其他村民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没有交付。因为2014年粮食价格上涨,农户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的欠款也不予偿还。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售玉米的事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与锦州*限公司签订的粮食收购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锦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吨玉米价格是1920元,计算每斤是0.96元,与收购被告的玉米0.75元比,中间差价是0.21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拒收被告的玉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锦州*限公司签订5000吨玉米、每斤0.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包括成品粮(不含预包装食品)、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10月中旬,证人与本单位职工王*、齐某某去江东村收玉米,被告不卖,11月上旬,证人与公司其他三个同事再去江东村收玉米,当时开货车去的,证人与同事们挨家去收,村民们都不卖。12月份又却了两次,村民仍不卖,樊*(村会计)三次陪同证人去农户家收粮。意在证明原告用催收的方式履行收购义务。

被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收购期限内向被告收购玉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10月中旬、11月上旬、12月上旬,证人去找江东村的樊会计和马书记让他们帮助收粮。12月中旬和下旬证人自己也各去一次,挨家收粮,但是农户不卖。意在证明原告用催收的方式履行了收购义务。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六认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提供给证人的种子出苗没达到五成,原告承诺的在10月份地头交货,一直到11月末没见被告公司来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拒收玉米;原告承诺的每垧地保产23000斤没有达到,证人一垧地还没到14000斤。证人尚欠原告化肥款3600元,证人的玉米是2015年2月8日卖的。意在证明:一、原告提供的种子有问题;二、原告拒收玉米;三、原告没有去被告家收玉米,而是去要化肥款;四、被告家种植的玉米垧产没达到原告承诺的23000斤。

原告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直实,没有任何凭据,且该证人尚欠原告化肥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说明的是证人自身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被告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没有去证人杨某某家收玉米;春天缺苗,每垧地少了大约40%的苗;符合同的时候定的是地头脱粒收购,而且保证每垧地是23000斤的产量,但是没达到,另外证人欠原告化肥钱2190元。被告证明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三道通镇江东村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违约,因此被告不应该给付种子和化肥款。

原告认为,一,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这份证据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从证人的吻和叙述的内容看,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二、这份证言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显然这份证言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是村委会的成员,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应该标明制作人,这从证言还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此证言的内容与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内容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种植所需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科学种植,待玉米成熟时将合同约定种植亩数所收获的玉米卖给甲方。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根据乙方现有耕种能力及土地实际状现状,乙方自愿耕种而积28亩,播种140斤种子单价为18元每斤,乙方所需化肥数量:缓释型BB肥34袋,金额4800元,胜达园28袋,金额1680元,货款共计6780元。第四条:货款交货方式:种子货款现金支付全款,化肥货款先由甲方秋收前全部垫付,乙方100%全部赊欠,共计货款6780元,于2014年十月份中旬秋收粮食时付清全款,现金支付。第七条:化肥产量保值大亩每垧地不低于23000斤(产量测定办法:按照江东村合同户50%以上户数测定为准,即50%以上户数产量达到23000斤即视为全村产量达标),如产量达不到23000斤仍按23000斤结算。凡购买甲方的种子和缓释型BB肥及胜达园肥按照施肥标准使用的农户玉米质量达到标准均由0.75元每斤回收玉米。其中不购买使用胜达园肥的农户,甲方根据收获当时的质量标准和规格进行收购,收购玉米粒以当地市场当时发生价格为准,其收购价格比当地市场当时发生价格高出一分钱收购,以水论价,水分在30个水左右。第八条:合同期限:一个播种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第1项: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玉米籽及化肥,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的价格按照乙方当地当时实际发生计逄;第3项:乙方心须种植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应科学规范种植,确保玉米质量和等级。乙方应保证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违约乙方包赔甲方双倍经济损失。第十条第2项:如果乙方不能如数交售合同约定种植亩数生产出的合格玉米给甲方,将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提供了缓释型BB肥32袋、胜达园肥220斤,共计价值612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中旬起,原告派员到三道通镇江东村收购玉米,被告未交售。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派公司员工齐某某、王*到江东村收购玉米,因市场粮食价格上涨,农户不愿履交售义务,村委会负责人用广播通知,没有农户出售玉米。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种子和化肥的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清偿所欠原告化肥款6120元,并给付逾期支付化肥款的利息244.8元(6120元u0026times;0.5%u0026times;8个月),共计636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减产、原告未及时提供化肥、违约不回收玉米、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限公司化肥款及利息6364.8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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