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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股份合作社与峄城区联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峄城区联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地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鑫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联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汇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玉会、委托代理人张奔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汇鑫合作社诉联丰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汇鑫合作社原审诉称:2014年6月22日,我社与联丰合作社签订《优质高龄基地项目订单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我社种植联丰合作社有偿提供的优质高粱种子,种子价格为45元/亩,种植面积313亩,联丰合作社保证亩产值1200元,并且承诺最低收购保护价1200元每亩。必须在2014年11月28日前收购,我社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现联丰合作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联丰合作支付现金375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汇鑫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6月22日,其与联丰合作社签订的《优质高粱基地项目订单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代理人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联丰合作社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收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及履行地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由被告即我社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高粱收购地点为汇鑫合作社仓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汇鑫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联丰合作社按1200元/亩支付高粱收购款,汇鑫合作社为货币接受一方,汇鑫合作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峄城区联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联*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社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优质高粱基地项目订单种植、收购合同》,我社在合同生效后认真履行了合同。而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种植的高粱。依据所签合同,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一是本合同约定的是送货制,即由被上诉人将高粱送到我社的仓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我社住所地。二是本合同的标的物是种植的高粱,而不是货币,被上诉人从没交付一粒高粱,哪来的给付货币之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明显约定管辖权法院不明确。因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权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优质高粱基地项目订单种植、收购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代理人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双方陈述为各自当地法院,且诉讼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联丰合作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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