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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华诉被告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华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种,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的亲本种子进行种植。实际收购时,被告到原告处调运、提取棉种计3543斤,合同约定单价为每斤33.5元,而后,双方经结算确定为每斤31元,总计货款109833元,被告付款65000元,尚欠44833元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4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们收购原告7455斤种子,价款为25万余元,收购之前,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已支付了80%的种子款,剩下20%,为质量保证金。因原告该批种子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棉种款,要求对原告种子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邢*(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保证种子质量,种籽纯度为92%;甲方负责收购提供亲本制种面积的合格种籽;付款方式:价格33.5元/斤,集中收花的种子调运时全额付款;货到后必须抽样做芽率,看是否合格;二期收购种子抽检芽率合格后,按货款总额的80%付款,余款检测后付;剩余部分,在2014年田间纯度与亲本一致,品种表现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此后原告安排棉花种植。收获时,被告安排人员并参与收购棉种4000余斤,并付清了棉种款。另有3543斤,由农户交给原告后再交给了被告。以上七千余斤棉种由被告收购后,混在一起进行了加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对3543斤棉种进行了结算,考虑到该3543斤棉种是农户自行收花,双方重新对棉种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据,载明,单价每斤31元,总计109833元,已付款65000元,余款44833元。后因被告以原告该3543斤棉种不合格为由拒付棉种款,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亲本棉种并提供技术指导,由原告种植,棉种收获后由被告回收种子,双方之间成立种植回收合同。被告作为棉种回收方应当与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对回收棉种的质量及价款的支付作出约定。本案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亲本棉种、提供技术指导、监督原告的生产过程、回收原告的棉种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的种植要求提供相应的土地、种植棉种、对棉花进行管理、并将收获后的棉种交由被告回收。被告作为棉种回收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和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具有对棉种生产过程的监督能力,以保证制种各个环节的规范科学,从而保证回收棉种的质量符合要求。原告种植棉种和生产过程中均有被告的技术指导,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棉种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其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将七千余斤棉种混在一起进行加工,现再主张其安排人员收购的4000余斤棉种合格,而另3543斤棉种质量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棉种样品也是已混合后的棉种样品,因此,该棉种样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棉种款应当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而在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该3543斤棉种进行结算时,已考虑到该3543斤棉种是农户自行收花的因素,对棉种价格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并没有提到棉种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被告主张该3543斤棉种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棉种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棉种款44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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