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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三安有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华东三**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东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三安有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泰兴三安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兴三安合作社一审诉称:2012年5月24日华*公司与泰兴三安合作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泰兴三安合作社加盟华*公司,为江***限公司(泗洪县)万亩有机水稻配套(协议由华*公司与泗*司另订),在张家港锦丰镇种植南粳46号优质香稻3000亩,华*公司负责张家港3000亩基地产品的整体销售,并纳入华*安的销售计划范畴(水稻约300万斤),并确保资金按时(后批结前批)回笼给乙方(即泰兴三安合作社),在2013年5月前回收加盟费本金,2014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任务,账目全部结清;泰兴三安合作社承担包括水稻种植(种子购买资金和除草剂费用)及水稻收购资金在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成本。

合同订立以后,泰兴三安合作社依约组织种植,并于2012年11月25日将700705Kg南粳46号水稻储存于张家*销总公司所属乘航粮库保管。然而,华*公司仅于2013年1月22日促成泰兴三安合作社向江苏瑞*限公司销售了50吨南粳46号大米,对于其余产品未能履行整体销售的合同义务。此后,虽然泰兴三安合作社多方努力,自行销售了部分产品,但至今仍有510535Kg南粳46号水稻滞压于乘航仓库。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给泰兴三安合作社造成仓储费及资金利息的双重损失,更使泰兴三安合作社为其配套种植的南粳46号水稻面临因过期而品质下降的危险。

综上所述,泰兴三安合作社认为:泰兴三安合作社与华*公司所定《协议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回收种植产品的义务,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是违约方;泰兴三安合作社有权要求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泰兴三安合作社相应经济损失。故泰兴三安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履行粮食回收义务,回收泰兴三安合作社为其配套种植的714749斤南粳46号大米(价值为3573745元);2、华*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粮食回收款项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标准赔偿泰兴三安合作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9205.48元);3、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性质不是包销回收大米合同,而是合作销售大米合同。包销回收中价格条款是基本的,没有该特征不是包销。包销,应理解为我卖出去,差价是我的,不会有利润扣除后再分,只有在合作销售中才存在。但合作销售又缺少价格授权、利润分配、成本结算等主要条款内容,且又没有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先天不足,最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造成本案纠纷产生。2、造成目前窘境责任不在华*公司,在于泰兴三安合作社。泰兴三安合作社销售期望值过高,法庭上还说每吨10000元大米是低的,泰兴三安合作社的期望值在该值之上,该心态表明低于该价值的大米是不会授权卖的,从而导致从水稻收购到现在为止2年时间内迟迟无法销售的原因责任在泰兴三安合作社不在华*公司。3、该份合同主要价格条款没有,如果是回收包销,没有基准价和超过基准价的分成难以想象,不是因为泰兴三安合作社不懂,是因为泰兴三安合作社的期望值过高,泰兴三安合作社迟迟不授权造成今天的局面责任在于泰兴三安合作社。综上,本案合同定性应为合作销售大米合同,又没有主要价格条款,泰兴三安合作社心理价位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泰兴三安合作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兴三安合作社提供了一份由华*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1日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鞠章网签字、由泰兴三安合作社(乙方)于2012年5月24日加盖合作社公章、洪*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泰兴市有机农业产品合作社(乙方)自愿加盟华*公司(甲方),为苏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泗洪县)万亩有机水稻配套(协议由华东*洪公司签订),在张家港锦丰镇种植南粳46号优质香稻3000亩(协议由华*公司张家港总代理另订),其中甲方负责确保亩产量达1000市斤80斤,负责张家港3000亩基地产品的整体销售,并纳入华*公司2013年的销售计划范畴(水稻约300万斤),并确保资金按时(后批结前批)回笼给乙方,在2013年5月前回收加盟费本金,2014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任务,账目全部结清。乙方负责:1.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按时分批缴纳加盟费,并及时支付收购水稻的资金;2.承担收购、运输、储存、加工、成品加盟费,同时享有附产品的全部收益;3.承担种子购买资金和除草剂费用,不承担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其他任何费用;4.协助甲方和甲方委托的基地建设总代理,按国家规定水分及其他指标收购水稻。烘干费等均包含在甲方与张家港总代理商定的1450元/亩承包之内;5.可享受甲方提供的张家港三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可抵冲的免税票据。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1.甲方销售的资金全部进入乙方账户,如有截留则按社会民间借贷10%的年息计算滞纳金。2、乙方如不能及时缴纳加盟费和组织收购水稻的资金,也将按社会民间贷款10%的年息按日计算滞纳金。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华*公司,乙方泰兴三安合作社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泰兴三安合作社还提供了一份由华*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1日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鞠章网签字、由泰兴三安合作社(乙方)于2012年5月24日加盖合作社公章、洪*签字的《三安种植业基地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乙方系一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农业合作社、企业或自然人。甲乙双方是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当事人相互间不存在共同出资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在加盟方式及内容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区域内按照本安种植模式种植三安超有机3000亩。乙方同意按530元/亩支付加盟费。本协议加盟费159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工作日内支付128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余31万待水稻成熟时(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将上述费用汇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技术支持与加盟规模相适应的生物制剂(加盟费的收取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授权区域进行种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向本协议书所述地域之外的区域或者品种从事种植等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甲方拥有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等所有相关专有名称及种植技术说明、操作资料等;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更,及时修改与本协议相关的计划和制度等……。甲方有权对乙方种植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在协议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履行本方合同义务有过错并由此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企业形象、商业信誉方面的损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出赔偿,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应经过三安生物科学研究院的三安体系认证,且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品牌销售合作协议,并按照甲方有关品牌授权流程操作后方可视为三安超有机食品或以甲方品牌上市销售。本合同项下产品如经检测符合《三安超有机食品零农业化学品限量》中规定的标准,甲方有优先收购的权利。具体收购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收购协议。甲方如收购乙方生产的产品,乙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业合作社免税发票……。”加盟合作协议还对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华*公司,乙方泰兴三安合作社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订立后,泰兴三安合作社依约在华*公司指定区域张家港,组织种植所指定品种南粳46号水稻约1500亩,并于2012年11月25日将700705Kg南粳46号水稻储存于张家*销总公司下属“乘航粮库”保管。

2013年1月22日,泰兴三安合作社(甲方)与瑞*司(乙方)签订了“南粳46号”大米购销协议一份,约定:250吨大米按国家仓储规定水分,第一批供货2013年2月5日号前供50吨。每吨大米10000元(每市斤5元),合计贰佰伍拾万元,第一批供货50吨,总价50万元。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第一批50万元的30%的预付款(15万元)。2.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追责:合同履约过程中如遇纠纷,统一由华东三*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予以罚款。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泰兴三安合作社,乙方瑞*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见证方华*公司也加盖公章。

2014年3月27日,张家*销总公司制作了一份有机水稻仓储保管费计算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记载的尚余510535Kg南粳46号水稻存储在张家港乘航粮库里保管。

2014年5月28日华*公司副总经理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人姚*,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受聘担任华*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市场营销工作。2012年5月,本人代表公司与泰兴三安合作社洽谈种植协议,并确认共生产的水稻由华*公司负责整体销售,由于南粳46号大米是江苏最好吃的大米,与东北稻花香2号齐名,所以当时双方约定的南粳46号大米销售价格为不低于每吨壹万元,本人也向公司总经理鞠*先生作了汇报并得到批准。”该份《情况说明》由姚*本人署名并签署日期,并由华*公司原总经理鞠*也在《情况说明》上署名并书写了下列内容:“情况属实,此品种的生产确实是为江*公司在泗洪生产的大米配套销售的”。

2014年1月8日泰兴三安合作社委托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给华*公司发出书面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要求华*公司履行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整体销售义务。华*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4年1月14日给泰兴三安合作社发出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二、在5月30日实施协议中还有15.9万元加盟费未按协议在“水稻成熟时一次性付清”。另外,还有其他应付给我们的资金也未到位,我们都是以理解和友好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关于在张家港生产的大米,我们已协助他们(泰兴三安合作社)与江苏*公司签订了并在实施中的250吨大米的购销协议,而且首批已交易了50吨大米。同时还签订1份购销500吨水稻的协议。五、关于水稻产量,我们已按协议要求给予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泰兴三安合作社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至苏州市粮食局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在该份笔录中,经了解,2012年生产的南粳46号水稻(原粮)加工成大米(成品粮)的当年度大米市场价为8元左右,2014年目前南粳46号大米市场价为3-3.5元/斤。同时还了解到,按照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不论是普通稻还是优质稻,100斤水稻折合成大米约为70斤,基本上为7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兴三安合作社与华*公司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与《三安种植业基地加盟合作协议》内容是否是种植包销回收大米合同还是合作销售大米合同?如果华*公司有包销义务,销售价格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泰兴三安合作社与华*公司在书面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系包销关系,也未明确包销价格,但泰兴三安合作社一方以协议书、加盟合作协议、购销协议、情况说明、律师函与回复函、补充协议等本案中目前现有的主要证据主张双方之间系种植包销回收大米合同关系的,再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1年南粳42号水稻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该院依职权至苏州市粮食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谈话某),可以认某理由: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华*公司负责张家港3000亩基地产品的整体销售,并纳入华*公司2013年的销售计划范畴(水稻约300万斤),并确保资金按时(后批结前批)回笼给泰兴三安合作社,在2013年5月前回收加盟费本金,2014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任务,账目全部结清。实际上,泰兴三安合作社在协议指定基地张家港基地种植南粳46号水稻(指定品种)1500亩,产量700705Kg,折合市斤约1401410斤,符合双方约定的纳入华*公司2013年销售计划范畴(水稻约300万斤)内。2、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加盟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泰兴三安合作社在种植南粳46号水稻时,华*公司对种植情况多次按协议约定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监督与检查。另,华*公司作为见证方促成泰兴三安合作社与江*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协议,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为每吨10000元(每市斤5元)。且**公司副总经理姚*、原总经理鞠*在情况说明中及作为证人时明确确认了:泰兴三安合作社种植的南粳46号水稻是为江*公司在泗洪生产的大米配套销售的,由华*公司负责整体销售,以每吨不低于10000元的价格销售。关于销售价格协议中虽未明确,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价格,即以每吨不低于10000元的价格销售,该价格也得到了华*公司公司原总经理鞠*、副总经理姚*的确认,且该价格低于该院咨询的当年度大米市场价。3、2011年南粳42号水稻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南粳42号水稻履行虽与本案无关联,但从双方签订的2011年的加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稻米收购协议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2011年生产的南粳42号大米销售期约为2年,且已全部由华*公司包销。并且本案华*公司又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来足以推翻泰兴三安合作社的陈述。故该院对华*公司辩解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不是包销回收大米合同,而是合作销售大米合同的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泰兴三安合作社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加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种植包销回收大米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兴三安合作社按照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缴纳了大部分加盟费,并已经在华*公司选定的种植基地,按照华*公司选定的稻种、在华*公司技术指导下进行水稻种植,一共收获了700705Kg南粳46号水稻,但华*公司并未完成其在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整体销售任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泰兴三安合作社要求华*公司履行粮食回收义务,回收泰兴三安合作社为其配套种植的714749斤南粳46号大米(510535Kg水稻*0.7*2u003d714749斤)并要求其支付大米回收款3573745元(714749斤*5元/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华*公司违约,对泰兴三安合作社要求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华*公司辩解称双方之间不是种植包销回收大米合同,而是合作销售大米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泰兴三安合作社陈述和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三安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14749斤南粳46号大米交付给华*公司,华*公司在收到上述数量大米的同时应当支付给泰兴三安合作社大米回收款3573745元。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泰兴三安合作社利息损失(以本金35737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9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2012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合作结束时经双方审核,净利润的分成待后议定并另行签订协议”,明明是“合作”、“利润分成”具有典型的合作销货关系,原审判决定性为包销与事实不符。2、泰兴三安合作社与瑞*司签订了250吨大米的销售合同,原审判决遗漏250吨大米其中200吨大米购销未予履行的事实,掩盖了泰兴三安合作社不向瑞*司主张200吨大米近200万元米款的主张,反而要求华*公司为瑞*司未履行部分买单,于法无据。3、泰兴三安合作社仍有15.9万元加盟费未付给华*公司。4、涉案2012年水稻至今没有售出的原因及责任未予查明。5、即使是大米包销关系,原审判决泰兴三安合作社现持有的水稻而要求华*公司支付2012年的大米市场价,判决主文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和间接传来证据推理认定本案属大米包销关系,有违法律。证人姚*是华*公司市场开发部的副总经理,并不是华*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作证时其已经不再是华*公司的员工,其所陈述的证言都是他作为市场开发部副总经理时所作的证言,都是虚假的。2013年1月22日泰兴三安合作社与瑞*司的协议书和其他书证证明,华*公司仅起居间介绍协助销售的作用,不是华*公司以本人名义销售。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2012年和2014年南粳46号大米市场价格相差2.5倍并依此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三、一审审理程序多处违法,一审判决是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泰兴三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三安合作社二审答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以前的合作方式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二、关于大米回收的价格,原审判决确定案涉大米以每市斤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姚*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离职手续。证明姚*曾为华*公司的市场开发部副总经理,并非华*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14年1月离职。姚*称其是华*公司的副总经理与事实不符。

2、鞠章网的辞职报告和其张贴于华*公司的告示,证明鞠章网于2014年4月21日离职,但其与华*公司有矛盾,至2014年12月10日仍占据着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此鞠章网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华*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

4、苏州市粮食批发市场行情,证明2012年10月、2014年10月的粳米-优质米单价分别为2.95元/斤和2.9元/斤,一审判决的5元/斤与市场行情相差甚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公司在泰兴三安合作社加盟该公司后,对泰兴三安合作社在张家港锦丰镇种植的南粳46号优质香稻是否有包销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兴三安合作社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安种植业基地加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华*公司负责张家港3000亩基地的整体销售,并纳入华*公司2013年的销售计划范畴……2014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任务,账目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华*公司销售的资金全部进入泰兴三安合作社账户,如有截留则按社会民间借贷10%的年息计算滞纳金。”根据上述约定,华*公司具有将泰兴三安合作社生产的大米纳入2013年度销售计划范畴并进行整体销售、完成销售后将货款及时支付给泰兴三安合作社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合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合作结束时经双方审核,净利润的分成待后议定并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但该条款仅是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并未改变华*公司的包销义务。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销货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公司对泰兴三安合作社在张家港锦丰镇种植的南粳46号优质香稻有包销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姚*的劳动合同,姚*在华*公司担任的是市场开发部副总经理职务。姚*和鞠章网均曾系华*公司员工,经办本案所涉的与泰兴三安合作社有关业务,其所作的证言也是针对其在华*公司时的情况作陈述,证言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其证言,并无不当。关于泰兴三安合作社与瑞*司签订的大米销售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如遇纠纷,统一由华*公司负责协调”,对于瑞*司在该合同项下未履行的200吨大米,泰兴三安合作社要求华*公司负责销售,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大米的价格,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每斤5元价格过高,并提供了苏州市粮食局发布的市场行情中粳米-优质米的价格,而根据《协议书》,本案中所涉的大米生产标准为超过有机标准,故华*公司举证的粳米-优质米的价格并不能作为本案超过有机标准的大米的价格依据。证人姚*和鞠章网的证言称“南粳46号水稻每吨不低于10000元(即5元/斤)的价格销售”,泰兴三安合作社与瑞*司签订的销售价格也是每吨10000元(即5元/斤),结合原审法院向苏州市粮食局的调查情况,“2012年生产的南粳46号水稻加工成大米当年市场价为每斤8元左右”,原审法院在市场价以下,按证人证言内容取价5元/斤,并无不当。关于华*公司认为泰兴三安合作社尚有15.9万元加盟费未予支付的上诉理由,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中不存在严重损害华*公司实体权利、程序权利或限制其抗辩权利实现的情形,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9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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