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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衢州梅**有限公司、江山**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梅*有*(以下简称“衢*公司”)、江**有*(以下简称“江*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代理审判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王*,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9年起,衢*公司、江*公司在衢州地区寻找农户联合养鸭,由两公司提供鸭苗、饲料等材料,鸭苗养成商品鸭后予以回收,农户赚取差价。2010年7月19日,叶*与江*公司签订《商品鸭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品鸭回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公司的公章,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填写了衢*公司的住址及电话。叶*为履行养殖合同,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于2010年7月建成养鸭棚。合同签订后,叶*与衢*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衢*公司向叶*发放鸭苗并回收成品鸭。2011年3月,两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沟通协商,但未果。叶*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衢*公司和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61292元,(其中鸭棚及配套、附属设施资产损失1202442元,租金损失35950元,土地复耕费30500元,场地看守费62400元,养殖保证金30000元(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二、要求两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540000元;三、评估费用9300元由两公司承担;四、案件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另,叶*在2013年6月4日的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经两公司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叶*与江*公司签订的《商品鸭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的证据均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衢*公司发放鸭苗、回收商品鸭,并以衢*公司的名义与养鸭户签订《养殖棚面积确认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偿金协议》,故认为,衢*公司为养殖回收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书面合同相对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两公司对叶*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专题纪要及两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养殖回收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两公司拟转变与养鸭户的合作方式及两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由此可知,两公司为养殖回收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直至养殖回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而叶*在2013年6月4日的庭审中第一次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经两公司同意,故该案《商品鸭养殖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根据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首先,就叶*的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1202442元,使用年限以五年计,在两公司停产后至合同解除前,损失数额约为541098.9元,该院认为,在两公司停产后,叶*经与两公司多次协商,在应当知道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继续养殖或转变经营方式等其他方法减损,任由养鸭场荒废,故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评估报告中成新率为100%,在考虑到养鸭棚的折旧、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残值利益归属叶*的前提下,两公司应当承担叶*在停产后至合同解除前的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324659.34元;其次,就叶*诉请的租金、复耕费损失及场地看守费,因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考虑到叶*开办养鸭场的实际情况,由两公司酌情适当补偿叶*租地损失10000元;其次,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养殖保证金并未退还给叶*,故在合同解除后,两公司应当将养殖保证金予以退还;再次,叶*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养殖活动存在风险,故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叶*要求两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最后,该案评估费用9300元应由两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两公司应当赔偿叶*的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324659.34元、补偿租地损失10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9300元,共计373959.34元。2013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衢*公司、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324659.34元、补偿租地损失10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9300元,共计373959.34元;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5015元,由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57元,由衢*公司、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38元及保全费30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确定有问题。一、被上诉人从合同开始履行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并未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三、被上诉人违约后,养鸭棚及附属设施难以改作他用,上诉人不具备通过继续经营、转变经营方式等途径减少损失的现实可能性,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40%损失责任,缺乏依据。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可以获取收益,现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该就该损失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租地损失、土地复垦费、看守鸭棚的费用都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这些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公司、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约足额缴纳保证金,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利益,对其释明后,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原审认定正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四、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和收条上的身份不能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提交如下证据:一、《提货单》两份,结合一审证据《商品鸭承包养殖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时未按约每批提供鸭苗5000只的事实;二、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结合一审证据《衢州市信访局信访快报》、《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取得樱桃鸭屠宰经营许可,骗取上诉人信赖,系根本违约的事实;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结合一审证据《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租地及产生租地费用的事实;四、衢州农家报网络版打印件一份,结合一审证据《农家报》,拟证明预期可得利益应按照被上诉人在《农家报》公开承诺的方式进行计算的事实。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一份,结合一审证据《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停产后为看守鸭棚支出费用的事实。六、上诉人叶*申请证人叶*(系上诉人母亲)出庭作证,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停产后,叶*因看守鸭棚支付其父母62400元的事实。

被上*林公司、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林公司、江*公司对上诉人叶*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证金,违约在先,证据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有无屠宰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农家报》及网络版仅为一种宣传,具体以合同为准;证人系叶*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

对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提货单》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商品鸭承包养殖合同》约定每批饲养数量具体以接苗数为准,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二、对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租地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上诉人租地的事实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四、对《农家报》及其网络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两被上诉人对外宣传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五、对第五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证明》出具人及证人系叶*父母,与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证明力不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叶*参与被上*林公司、江*公司组织的商品鸭承包养殖后,因两公司停产而导致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一、叶*主张两被上诉人从合同开始履行时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付鸭苗,应赔偿合同履行期间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鸭承包养殖合同》第二条对养殖数量的约定,虽然约定每批的饲养数量为5000只,但又约定“具体以接苗数为准”,叶*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两被上诉人的送苗数提出异议,其接收鸭苗的行为应视为对两公司实际交付鸭苗数量的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既然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鸭棚及配套设施的全部损失,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亦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判决将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显属不当。根据原审认定叶*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为1202442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五年,故鸭棚及配套设施使用年限以五年计,在两被上诉人停产后至合同履行期满,该项损失的数额约为1042116.4元。对叶*请求支持合同解除后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用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商品鸭养殖本身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养殖过程中存在众多不确定的因素,现因两公司停产而导致鸭棚及配套设施闲置,叶*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实现鸭棚及配套设施价值的重新利用,以减少因鸭棚闲置而造成的损失。但叶*在两公司停产后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叶*承担鸭棚及配套设施因闲置而造成损失的40%责任并无不当,故叶*实际就鸭棚及配套设施闲置而造成的损失可向两公司主张的数额约为625269.84元。叶*关于转变经营方式,重新利用鸭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叶*在向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以鸭棚及配套设施的全部价值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依据时,应以放弃利用鸭棚及配套设施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若支持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则应以鸭棚及其配套设施实际利用为前提,两者之间互相矛盾,而且预期可得利益中包含了鸭棚等设施的经营成本,如全部支持其主张,与法有悖,也有违公平原则;

五、叶*主张租地损失、土地复垦费及场地看守费,因土地复垦费系保证金,土地退租后可以向出租方主张退回,场地看守费系支付给其父母,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高,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叶*开办养鸭场的实际情况,酌情补偿租地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叶*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叶*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衢州梅*有限公司、江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叶*赔偿鸭棚及配套设施损失625269.84元、补偿租地损失10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9300元,共计674569.84元;

三、驳回上诉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5015元,由上诉人叶*负担14231元,由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江山*限公司负担10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12054元,由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江山*限公司负担6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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