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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董*、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初,第一被告和原告口头订立棉种回收合同,并且由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第一被告发放棉种由被告提供劳力、土地种植。被告提供技术管理,棉种籽由两被告负责回收并且约定了当年价格为每斤棉种籽25元,收购时经过被告委托的人白雪花验收并出具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棉种款14475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647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棉籽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籽、斤数、日期2012年12月8日,并且是两被告的委托经手人白雪花给出具的收据;2、(2013)铜张*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棉籽的收购及价格;3、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董*系夫妻关系;4、董*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棉种款从2012年年底至今未还,原告经常去被告家中催要。

被告辩称

被告董*、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徐州东郊自强面粉厂向原告李*及董*(系原告之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明:“…棉籽579斤,经手人:白雪花…”。2014年12月5日,证人黄*出具经其签名的证词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与原告李*同种被告李*、董*发放的棉种……其他种子公司收购种子多少钱一斤他们也给多少钱一斤,绝不低于其他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棉种收据原件、证人黄*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具有相对性。被告董*、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棉种款及利息,仅提供棉籽收据一份,上面并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能说明经手人白雪花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虽在其他案件中出具过类似的棉籽收据,但均对棉籽收据作出了承诺和说明,因此不能以此类推两被告与本案中棉籽收据的关系,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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