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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天**有限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诉被告安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分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司、天*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棉花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按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荆*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申请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荆*委员会受理。铜山区人民法院不拥有对该按的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既选择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故仲裁协议无效。此情形下,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约定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对管辖法院约定并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定管辖进行诉讼,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种子种植、管理、质量监控、技术指导等均在铜山区境内,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安徽天*有限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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