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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尹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达合作社)诉被告徐州正*有*(以下简称正*司)、尹*、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新章、沈*,被告正*司、尹*、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达合作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杂交棉花人工去雄授粉委托制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委托原告制种,被告负责各种标准检测并以50元每斤的价格回收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种植了棉花并收获了种子,到种子收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回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种子回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2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尹*、谢*共同辩称:1、合同的相对人是正*司、尹*和谢*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产生赔偿问题,被告正*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被告约定制种田必须连片种植,制种田内严禁种植其他任一品种棉花,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片种植,且因原告未向被告交售合同约定品种的棉籽,另外原被告约定制种面积60亩(包底50亩),被告应当保证制种面积落实到实处,毛籽80公斤/亩,杂交棉的代号为F1,否则,赔偿甲方种子款及管理费每亩4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毛籽4800公斤,现按原告诉讼的25000元折算棉种重量为500公斤,少了4300公斤,折算后原告仅种植了6.25亩,少了53.75亩,应赔偿被告21500元,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杂交棉花人工去雄授粉委托制种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委托原告富达合作社进行棉花人工去雄杂交授粉制种,2012年度制种面积60亩(包底50亩),棉花为常异花授粉作物,制种田周围200米范围为隔离区,制种田必须连片种植,制种田块内严禁种植其他任一品种棉花,并根据亲本种子生长的不同时期所表现的特征及时严格去杂,确保生产用种纯度;正*司按约定的面积提供亲本种子,并负责提供种子生产过程中全程技术服务,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全方位技术监督,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和相关技术指标,收购全部合格种子;正*司负责种子田间纯度检测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对达不到田间制种要求的农户,正*司有权终止种子的生产,并要求富达合作社赔偿因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富*司全面负责制种田的生产安排和田间管理工作,遵循正*司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正*司监督。后被*公司交付原告富达合作社亲本棉种,富达合作社将棉种交给农户种植,在棉花钵往大田移栽打沟时,被*公司派员到田间检查,并安排被告尹*、谢*到现场指导,因正*司发现原告富达合作社未按合同要求连片种植,且棉花公花不够、株型不符合要求,便要求原告果*合作社对不符合要求的棉花放弃,不要再按棉种的要求管理。后原告富达合作社保留并回收了王*、周*两农户棉种合计1000余斤,棉种款亦支付完毕,其余种植农户棉种以杂棉出售给他人。现原告富达合作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以50元每公斤价格给付原告富达合作社棉种款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杂交棉花人工去雄授粉委托制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棉种的特性,双方特别约定棉种要连片种植,以保证棉种的纯度,但原告富达合作社未按双方约定的生产环境进行连片种植,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正*司回收合格种子的目的显然能够预见到难以实现。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对达不到田间制种要求的农户,甲方有权终止种子的生产,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正*司有权提出让原告富达合作社放弃种棉生产,而且原告富达合作社在此之后,对绝大部分的棉花作为杂交棉进行管理并将种子收获后出售他人,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关系终止,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故原告富达合作社要求被告正*司收回种子、支付种子款及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谢*均系被告正*司员工,原告富达合作社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睢*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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