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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新*公司与陈*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任何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陈*因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新*公司赔偿损失3289837.5元。2014年7月22日,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980000元,该变更申请已送达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如东县人民法院。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80000元,未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第二,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不是中国国籍,但新*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中国境内,其非外国企业,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综上,双方作出的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海*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了《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二、陈*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才提出变更诉讼标的额的申请,这是规避法院级别管辖的行为。三、陈*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恶意诉讼,如该案仍由原审法院管辖,可能导致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7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减少诉讼标的额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陈*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标的额为3289837.50元,并附有损失清单和相应证据。若按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由原审法院管辖将违反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后,陈*将诉讼标的额降至298万元。但依法原审法院并不因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应按上述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该院以此为据作出驳回新*公司级别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不当。

综上,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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