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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天禾**司湖北分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安徽天*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不成的,可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既选择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故仲裁协议无效。此情形下,张*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约定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对管辖法院约定并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定管辖进行诉讼,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种子种植、管理、质量监控、技术指导等均在铜山区境内,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张*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安徽天*有限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要求驳回张*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天*有限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徽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并非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情形。涉案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可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是双方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对仲裁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棉花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不成的,可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从内容看,该条款并未约定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双方已明确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湖北*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该条款并未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另外,虽然合同约定由湖北*委员会仲裁,但因湖北省荆州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荆州*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涉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荆州*员会仲裁,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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