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海*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取得的如东县掘苴垦区土地租赁使用权其中的约4000亩围垦滩涂地用于投资建设淡水养殖,原告用从输变线路引淡灌溉设施建设及围田土方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及对该养殖场地管理作为投资与被告合作,该协议另约定了利益分配等条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投入大笔资金,对协议约定的滩涂地进行改造建设,并按协议支付了回报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定协议无法履行并退还回报款等事项,并承诺解决原告的投资损失等问题,但至今一直未能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其违反约定终止协议导致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否认但一直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98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江苏*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第三条“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原告系福建省人且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新加坡国籍。综上,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任何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9837.5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80000元,该变更申请已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如东县人民法院。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80000元,未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第二,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不是中国国籍,但被告单位注册登记地为中国境内,被告非外国企业,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综上,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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