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海县**民委员会与东海县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北京稼**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委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嫁*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双*委会主任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委会一审诉称:2012年5月,经东海县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蔬菜指导站)中介联系,稼*司以种植彩椒可以大幅度提高农民收入为由,要求双*委会安排部分农户搞大棚种植彩椒,并保证回收及技术,负责提供农资供应,保证每棚收入不低于25000元。经充分协商及工作,三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种植合同,约定了三方权利义务。其中蔬菜指导站口头承诺担保项目成功。协议签订后,双*委会即安排土地及种植户履行合同。然稼*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稼*司合计仅支付75216.4元给双*委会部分种植农户,尚欠649783.6元(29棚乘以25000元等于725000元扣除已付75216.4元),现稼*司已经下落不明,种植户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双*委会方种植户合法权益,经25户种植户强烈要求,现就涉及的27棚大棚599783.6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稼*司依约支付给双*委会27个大棚约定收入599783.6元(已减去2户没有起诉的5万元)。在庭审中双*委会方明确要求稼*司承担给付责任,蔬菜指导站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蔬菜指导站是介绍的。

一审被告辩称

稼*司一审辩称:稼*司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稼*司已经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蔬菜指导站一审辩称:双*委会起诉的是事实,蔬菜指导站只是介绍、监督和协调,没有具体的权利和责任,不应该赔偿双*委会。

稼*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5月31日,稼*司(甲方)与双*委会(乙方)签订《彩椒种植、管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稼*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垫付了农资款27万余元。2013年1月10日至3月13日共向双*委会以及相应农户支付卖菜款共计96313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款物清结中第2项规定:由甲方垫付给种植户的农资款,在种植户第一批菜卖后,种植户应偿还甲方50%农资垫付款,余款在第二次卖菜后即时结清。现该条规定的条件已经实现,但双*委会却不依约履行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经稼*司催要,仍不偿还。合同签订后,首先是9户(镇委三套班子干部)退出,并将大棚外包,造成种苗浪费,属于首先违约。其次,在种植与技术指导过程中,稼*司发现该基地大棚属于劣质建设,该区室温由于偷工减料,棚建造质量根本不能达到反季节蔬菜生产的要求。且其主体裂缝,支柱倾斜,保温性能严重不足等(马*等俩家温室墙体直接坍塌)。第三,定植后给农户下发的大棚管理信息表没有一个农户每日进行完整记录。农户经常不去棚内管理,以至技术员无法进棚指导。由稼*司垫资购买的防虫防菌亦不予及时使用,造成五彩椒死亡,长势较差,蔬菜品质下降。根据上述情况,稼*司认为,由于双*委会的种种违约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稼*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势必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委会依约返还稼*司农资款27万元;2、依法解除三方签订的《彩椒种植、管理、购销合同》。

双*委会针对稼*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稼*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稼*司应当对其投资农资款从双*委会交售给稼*司的蔬菜款中扣除。双*委会起诉稼*司的每棚纯收入是要扣除稼*司的这些请求款项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委会与稼*司、蔬菜指导站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彩椒种植、管理、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稼*司乙方双*委会丙方蔬菜指导站。为发展高效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应蔬菜指导站邀请,稼*司拟在东海县洪庄镇双桥村设施蔬菜基地采用订单模式发展彩椒产业化生产,有关彩椒种植、管理、购销等事项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三方遵照执行。一、(一)甲方责任。1、由甲方负责除卷帘机、草帘、塑料薄膜、有机肥之外的所有农资供应,包括种苗、土壤消毒剂、复合肥、中微量元素肥、生物菌、调节剂、农药、冲施肥、粘虫板、二氧化碳气肥、蔬菜包装箱等。2、在蔬菜没有收入前,即没有卖菜前,由甲方先行垫付上述农资款。提供的各种农资价格均不高于全县同品牌、同质量产品价格。3、甲方负责彩椒销售,收购价格应不低于同期山东寿光的价格。甲方确保乙方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若市场价格低迷,甲方应补偿种植户损失,即补偿种植户每棚纯收入低于25000元的那部分差价。在此表述的纯收入是指扣除农膜、肥料及其他农资外的纯收入,人工费不计费用成本,棚体、卷帘机、草帘及大棚外盖草帘膜等大宗农业投入品不计成本费用,应由种植户自负。因种植户管理技术差异较大,用工投入多少不等,是否尊重技术人员的意见等诸多因素影响,各农户间的收入会有差距,甲方只能保证80%以上的农户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由甲方派技术指导员到乙方指导彩椒种植管理和农资统一发放。(二)、乙方责任。1、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公、住宿房间及仓库。2、乙方及时组织种植户参会,学习蔬菜生产管理技术。3、乙方负责组织种植户采摘、分级、包装、装车;负责彩椒款的发放。4、乙方协调镇政府负责甲方的安全。(三)、丙方责任。丙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是协调方,是评价蔬菜种植管理技术成败的仲裁方,也是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监督方。丙方为甲方种植、管理、销售积极建言献策,协助乙方尽快成立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绿色产品认证,争取国家财政补助。二、各方权利。1、为保证彩椒种植达到绿色、无公害产品标准,甲方有权利对那些擅自使用其他农资商提供的假冒伪劣农资及高毒农药的种植户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不听甲方指派技术员指挥的种植户,甲方有提出警告、劝勉,直至解除购销合同的权利;对怀有恶意,使用剧毒农药造成农残超标的种植户,产品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拒不售给甲方的种植户,甲方有诉诸法律、要求种植户双倍赔偿的权利。2、甲方给予乙方提供的帮助,包括设施、房屋以及劳务等,甲方应适当给予乙方补助,至于补助数额,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对于在双方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甲方拖欠种植户货款,乙方代表种植户可采取相应手段追讨;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可申请丙方仲裁。3、丙方作为全县蔬菜生产技术主管单位,有蔬菜质量仲裁权,有联合其他机构,如质检局,工商局,农业执法大队等检查、督导、处罚权。三、栽植品种。1、瑞士先正达公司培育的红、黄两个彩椒品种。鉴于近几年红、黄两种彩椒价格有差异,建议种植户每棚同时各半种植这两个品种。2、统一育苗,在2012年7月5日左右下种,8月5日左右定植。四、款物清结。1、彩椒经分级、装箱、过秤、装车后,甲方应付清乙方货款。2、由甲方垫付给种植户的农资款,在种植户第一批菜卖后,种植户应偿还甲方50%的农资垫付款,余款在第二次卖菜后即时结清。五、风险承担。1、若因突发极端天气,如狂风、暴雨、涝灾、暴雪、持续极低寒潮等造成的损失,或者卷帘机损坏,薄膜质量差,草帘保温性能太差等造成的损失,种植户自负。2、出现人为破坏问题,如薄膜被割破,蔬菜出现冻害;蔬菜地被打了除草剂等导致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应由乙方报案,损失由乙方自负。3、若甲方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经鉴定确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负责并赔偿种植户损失。六、纠纷解决。1、出现纠纷问题,甲、乙方应首先要求丙方调解;若丙方调解无效,甲、乙双方都有诉诸法律寻求解决的权力。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3、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对上述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三方在庭审中均承认三方签单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现在已经终止。

涉案蔬菜大棚每个占地面积1.2亩。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三方均称对大棚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对于大棚的建造时间,双*委会、蔬菜指导站、稼*司委派的技术员均称系2010年。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三方均称在大棚使用前稼*司对大棚进行了考察。双*委会方称有2户大棚墙体在2013年春节后倒塌,就是未起诉的2户共2个大棚。

双*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了《洪庄镇双桥村彩椒种植户合同清单》一份,旨在证明种植户一共25户,合计29个大棚(其中有的户是2个大棚)。稼*司对此证据提出了异议称:25户的清单实际上并不是25户种的,25户中编号为1、2、3、4、5、7、8、9、10的9户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是种植的,但是到8月份定苗的时候他们都退出了,以至于提供的苗都浪费了。蔬菜指导站对此证据无异议。双*委会称这9户并不是退出,只是由稼*司的技术员亲自操作示范,与其他大棚从纯收入上应该是一样的。

对稼*司出售种植户彩椒的款项应当付给谁的问题,双*委会称应当付给双*委会,因为合同是与双*委会签订的。稼*司、蔬菜指导站均称付给种植户或者村委会都可以,没有区别。

稼*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双*委会和种植户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和收款收据14份,旨在证明稼*司已经付给双*委会和种植户彩椒款合计96313.4元。对此款项,双*委会无异议。

稼*司提交了照片14张,旨在证明大棚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彩椒被放在沟里和地边等被扔掉的状态。双*委会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没法证明是从双*委会种植的大棚中拍摄的。

稼*司提交了发货明细1份及销货清单15本,旨在证明稼*司依约垫付农资款270000余元。双*委会方对此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一,稼*司单方制作,数额未得到双*委会方确认;第二,这些数额本身就应该是稼*司从销售款中扣除,在扣除后保证每棚25000元纯收入,双*委会在诉求中已经将农资款扣除过,没有提出这块的主张。

蔬菜指导站对稼*司提供的证据均称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

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在庭审中均承认稼*司反诉的270000元是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5000元纯收入以外的成本中。

稼*司指派的种植彩椒的技术员郑*在庭审中称:我是2011年6月起洪庄镇政府聘请我作蔬菜种植技术员,对洪庄镇大棚比较清楚,稼*司是闫*引进过来的。我是稼*司委派的技术员,在2012年5、6月到2013年4、5月给稼*司专门负责洪庄彩椒种植技术指导,种植需要的农药、化肥是由稼*司提供,由我负责发放给种植户,蔬菜产下来后由稼*司负责销售。种植彩椒的大棚约是2010年建的,在签订合同前我跟稼*司老板的兄弟闫*讲过这个大棚比寿光的大棚保暖性要差一些,当时闫*说将彩椒提前种将寒冷季节避过去,大棚按道理是可以种的。大棚在使用过程中除2013年春节前后2个大棚山墙倒塌,其他大棚本身在种植中没有发现其他问题。种植一共是29个大棚,我不清楚是否有人退出。班子成员有9个棚因为他们工作忙没有时间,他们找了工人干活让我给记工,管理干活的人,最后大棚收入是谁家还是归谁,他们给我报酬一个棚每月300元,9户是双桥*村委会提供的种植户清单中的1、2、3、4、5、7、8、9、10号。彩椒一共产出两批,春节前后各一批。公司委派人负责卖,有一部分烂掉了,因为价格太低,如果拉走还不够运费,彩椒很多都烂了。在2013年3月稼*司叫种植户套种苦瓜,原因是将彩椒因价格过低导致的损失弥补到最低。种植彩椒在2011年就赚大了,2012年就赔了,2013年又赚了,今年行情更好。种植户的彩椒是我和稼*司负责收的人过完称之后放在路边的,我们看看过完称的能卖的就卖了,不能卖的就放在那里了。彩椒每卖一批钱都是公司专门收款的人收的。

上诉人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稼*司于2013年9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了稼*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稼*司提出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稼*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要求对29个涉案蔬菜大棚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大棚的墙体、塑料薄膜、钢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委会方称大棚现在还在使用,种植西红柿。

原审法院认为: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蔬菜指导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蔬菜指导站只是协调方,对其他两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监督。合同中并未约定蔬菜指导站应对其他两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委会方在庭审中要求蔬菜指导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蔬菜指导站是介绍的,让介绍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因此对双*委会要求蔬菜指导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三方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现在已经终止。既然已经终止,也就无需解除,因此应当驳回稼*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是否有9户种植户退出的问题。双桥村委会否认有9户种植户退出;稼*司的技术员也证实其中的9户是委托技术员代为干活的人记工及对大棚进行管理,该9户大棚付给技术员一定的报酬,该大棚的收入仍然归原大棚户所有;稼*司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9户大棚退出的证据。故此对稼*司所称有9户大棚已经退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稼*司已经付给双*委会彩椒款数额的问题。双*委会对稼*司提交的结算凭证2份和收款收据14份证明的稼*司已付彩椒款合计96313.4元无异议,因此对此已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种植户是否将彩椒扔掉的问题。双*委会方否认种植户将彩椒扔掉的事实;稼*司技术员证实,有一部分彩椒烂掉是因为价格太低,如果拉走还不够运费;稼*司也没有提供种植户将彩椒扔掉的证据,所以,对稼*司所称种植户将彩椒扔掉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稼*司是否应当付给双桥村委会收入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稼*司应当确保双桥村委会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若市场价格低迷,稼*司应补偿种植户每棚纯收入低于25000元的差额,其纯收入是指扣除农膜、肥料及其他农资外的纯收入。稼*司的技术员证实彩椒是因为当时价格低而造成收入减少,稼*司已经付给双桥村委会方的彩椒款远远低于每棚纯收入25000元的数额,稼*司也没有提供彩椒收入减少是由种植户造成的证据。综上,稼*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给种植户每棚纯收入低于25000元的差额。

关于稼*司应当付给双桥村委会收入的数额问题。涉案起诉的彩椒大棚为27个,每棚纯收入按照25000元计算,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只保证80%种植户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计算,然后再减去稼*司已经付给的彩椒款,即为稼*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为27个25000元/个80%-96313.4元u003d443686.6元。

关于稼*司要求双*委会返还垫付的农资款27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三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稼*司反诉的270000元是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棚25000元纯收入以外的成本中。而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稼*司确保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若市场价格低迷,稼*司应补偿种植户每棚纯收入低于25000元的差额,并明确说明纯收入是指扣除农膜、肥料及其他农资外的纯收入。也就是稼*司在保证每棚25000元纯收入后才可以扣除成本。而稼*司反诉的物品正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应当由稼*司供应的农资,此部分农资是合同约定每棚25000元纯收入以外的成本。而本案稼*司已经付给双*委会的彩椒款远远低于每棚纯收入25000元。综上,按照合同约定稼*司无权要求返还农资款,故此,对稼*司要求双*委会返还农资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对种植彩椒大棚进行鉴定的问题。涉案蔬菜大棚建造于2010年,是在三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建好;根据三方的陈述及稼*司的技术员证实在签订合同前三方都知道涉案大棚的状况,稼*司技术员也证实该大棚可以种植彩椒;三方也承认没有约定种植彩椒大棚的质量标准;双*委会方在本案中也未将在使用过程中山墙倒塌的2个大棚起诉在内。综上,对稼*司提出对涉案大棚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签订的合同内容,双*委会、稼*司、蔬菜指导站均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稼*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双*委会人民币443686.6元;二、驳回双*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稼*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双*委会负担921元,稼*司负担3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稼*司负担。

上诉人稼*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双*委会不服从上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的指导,怠于对作物的管理,以至于种植物大面积绝收或质量极为低劣,没有产出合格的彩椒产品予以采摘、装箱交由上诉人收购并销售。双*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只凭合同约定即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约定收入的错误的。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双*委会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农资款的条件和时间,且上诉人也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双*委会的诉讼请求,支持稼*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委会答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保证每棚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这是基于考虑管理技术及用工投入等因素。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种植户不服从技术人员指导导致作物质量低劣。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每棚25000元纯收入是扣除农膜、肥料等农资外的纯收入,不属于种植户自负的成本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将蔬菜指导站列为被告,因该指导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另行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委会对蔬菜指导站的起诉。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稼*司是否应当向双*委会补足443686.6元差额收入?二、稼*司是否有权向双*委会主张返还其垫付的27万元农资款?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桥村种植户根据《彩椒种植、管理、购销合同》约定,在自家已有的蔬菜大棚内种植彩椒,稼*司负责销售彩椒后向种植户发放彩椒款,还承诺每户获得不低于25000元的收入,否则,由其补足差额。现因每户的实际收入远低于25000元,故双桥村委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稼*司补足差额收入。稼*司以种植户不服从其委派的技术人员管理、使用劣质大棚种植,以致彩椒绝收或品质较差未能收购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稼*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稼*司委派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彩椒的种植、管理,如果种植户存在不服从技术人员的指导,怠于对彩椒种植的管理,稼*司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种植户提出警告、劝免、直至解除合同,但上诉人稼裕供公司从未行使这些权利;2、稼*司委派的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并没有证明种植户不服从管理,且证实扔掉的彩椒系稼*司过磅后考虑运输成本高于销售额而丢弃;3、稼*司已经给付种植户96313.4元彩椒款,现无证据证明稼*司期间对彩椒质量提出异议;4、双方约定种植彩椒使用的蔬菜大棚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存在并使用,从稼*司委托种植的专业要求来看,应当推定其认可当时大棚的质量符合种植条件,现稼*司又提出大棚质量不能达到种植要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稼*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证参与种植的80%以上种植户的收入不低于25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96313.4元,还应补足差额收入443686.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稼*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农资款的数额,另外,稼*司支出的农资款虽是代种植户垫付,但其同时承诺保证每个种植户的纯收入不低于25000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纯收入是指扣除农膜、肥料及其他农资外的收入,双*委会主张的差额收入系扣除上述农资成本,现稼*司还需向种植户补足每户低于25000元的差额收入,故其无权再要求双*委会返还农资款,本院对稼*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双桥村委会的本诉请求及稼*司的反诉请求审理正确,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将蔬菜指导站列为诉讼主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海县*民委员会443686.6元;

二、驳回东海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稼*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双*委会负担921元,稼*司负担39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稼*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稼*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