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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春节,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口头约定我组织其他农户种植被告组织的棉种制作,在种植期间,按他们的技术要求进行操作,收获时由刘*负责回收。2013年11月14日,我出售给被告棉种13410斤,当时口头协议价格为65元/公斤,计货款435825元,双方约定出售后15天内被告付我总额70%的货款,其余的20%在当年春节前付清,剩余的10%在下年的5月份付清。按照约定的期限,我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让我汇款10000元用于联系经费。我于2013年12月31日把款汇到他们指定的账户,2013年春节前后至今我多次讨要货款均被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435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由于2013年的亲本种子比较紧张,当时原告有种植面积没有种子给农户,打电话给刘*(中间的介绍人),让被告给原告一部分亲本种子。当时我们已经跟创世纪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说能不能跟公司协调一下,公司回复说可以协调,但是原告必须同被告一个合同,当时被告把公司给的合同价格告诉原告,具体给原告多少,由他自己定,但是公司的亲本种子费必须拿,原告拿种子,原告给这个钱。由于原告跟刘*不错,被告给公司合伙好多年,公司有被告的钱,当时亲本种子费15000元,原告给了5000元,被告给垫付了10000元。到现在原告也没给被告这个钱。由于我们是一个合同,约定谁的面积谁管理,原告的面积是150亩,他自己管理,所有的管理和生产人员都是原告自己组织的,我们两家是一个合同,但是我们是分开管理的,2013年秋,原告在被告处轧的棉花,有陈老板作为中间人,双方约定0.2元/斤加工费,合计2682元,到现在原告也没给被告。按照公司要求种子的运费由我们自付,当时原告正忙,被告让原告去,他没去,由被告代收的,原告让被告给他打的收到种子的条。当时种子运到河南温县,运费3900元、装车费300元是被告垫付。至于原告说10000元的钱,被告不知道,原告说公司说我们的种子不合格,他给人钱看能不能走走关系,但是给了多少钱,谁给的,给的谁,被告都不知道。由于种子全部不合格,必须全部拉回来,否则按照一般的棉籽处理,所以被告就把棉籽拉回来了,棉籽现在都放在被告家里。当时到温县检测的时候,原告没有去,后来说种子不合格的时候,原告去了。后来公司要求拿钱复检,检验费一个样品500元,没人拿这个钱,被告自己拿的,一共花了几千块钱。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的母亲周*作为乙方与创世纪*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棉花杂交种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的棉花品种代号为“C01”,乙方负责落实该品种种植基地175亩,成产达到第二条第1款质量要求的F1代杂交种子14000公斤(毛籽);甲方根据乙方制种田播种方式有偿提供该品种亲本种子。亲本种子价格为100元/亩。乙方生产的合格毛籽种子应全部交付给甲方,合格的毛籽种子(保底)价格65元/公斤。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实际组织种植、收购、运输等经营事宜。经案外人刘*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交给被告150亩地的亲本种子由原告组织农户种植并收购农户种植的成品棉籽,对于收购的合格成品棉籽,被告表示按照65元/公斤的价格回购,原告按照每亩100元的价格负担该批亲本种子费15000元,被告实际给付亲本种子费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成品棉籽及其以26元/斤的价格从农户处收购的成品棉籽合计13410斤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西化毛籽13410斤整(壹万叁仟肆佰壹拾斤)。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棉种运至河南省温县,经检测被判定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该批棉种经检测不合格,原告得知也到温县了解情况,但是未提出复检。2014年2月20日,创世*限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棉花杂交种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了2013年《棉花杂交种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已交至甲方温县仓库的棉花杂交种子14353㎏(批号30154),经甲方SSR纯度检测,发现有严重的纯度问题,现就该批种子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收到并认可甲方对乙方2013年11月16日交至甲方温县仓库的棉花杂交种子14353㎏的种子纯度检测不合格的结果。2、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该批不合格种子14353㎏退回给乙方,同时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上述“14353㎏种子”含原告交给被告的13410斤种子,该批种子已由被告运回,存放于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棉花杂交种子采购合同、棉花杂交种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样品接受状态质量汇总、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口头协议,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确系通过被告获得亲本种子、给付亲本种子费;被告也表示按照与创世纪*有限公司约定的回购价格65元/公斤,经该公司检测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棉种款。但是该批种子被创世纪公司经检验为不合格后拒绝收购,由于该批种子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原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尚未如约履行交付合格成品棉籽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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