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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4日,陈*与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芸豆种子价格为美国圆种子7元每斤,合计赊欠豆种款2,800.00元。当年秋收后,陈*既未按约定将产品卖给张*又未依约定给付赊欠豆种款,经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豆种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代购种子合同。由于张*违约拒绝回收陈*收获的芸豆,致使陈*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陈*不同意给付张*种子款。

原审反诉被告陈*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张*回收美国圆保护价2.5元每斤,陈*收获后一个月内收购,但一个月后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货,陈*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于2012年12月4日将5,200斤美国圆以1.80元每斤出售,与张*合同约定价格每斤差0.7元,按差价计算给陈*造成经济损失3,64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张*赔偿陈*经济损失3,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的反诉请求。2012年9月中旬,陈*的豆子还没有收获,市场价格比较高,张*在沿江收购时怕陈*错过高价收购期,便让郭*通知陈*可以自行销售,张*在合理期限内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赔偿。陈*请求赔偿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所计算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同时,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张*与陈*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张*)负责给乙方(陈*)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7元每斤。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2.5元每斤,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张*以陈*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豆种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给付所欠豆种款。陈*对所欠豆种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张*未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的芸豆,给陈*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豆种款,并当庭反诉,要求张*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陈*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陈*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张*要求陈*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张*对于陈*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640.00元的抗辩中,让郭*通知陈*自行销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张*单方面通知陈*解除合同的权利,且陈*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张*种子款2,800.0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经济损失3,6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陈*负担;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出售芸豆价格为1.8元,售出5200斤,差价损失为3,640.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孙*源农副收购部证明无事实根据,该证明所载明的收购时间、数量、质量无合法依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对合同的全面理解。张*与陈*签订合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将芸豆出售给张*,合同中约定是选择性条款,陈*选择自行销售,符合合同约定。三、从客观事实上看,陈*已自行销售产品,其处理期间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陈*无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四、从张*赊销、收回豆种款的实际情况看,在当年无论张*是否回收,有80%以上种植农业户,都主动返还豆种款,只有陈*等人逃避债务,恶意反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陈*的反诉请求,并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陈*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购买芸豆种子以及回收芸豆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陈*对购买种子价格、数量无异议,故其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关于张*主张其不应支付芸豆差额款的请求,因《合同书》中已约定同等条件下,陈*应将产品出售给张*,否则罚种子价格1倍罚款,该惩罚性条款已对陈*另行出售产品的事实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张*称此内容为选择性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回收保护价为2.50元每斤,原审法院依据陈*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孙吴县广源农副产品收购部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确认张*支付陈*售出价格差额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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