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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4日,李*与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芸豆种子价格为美国圆种子7元每斤,合计赊欠豆种款8,820.00元。当年秋收后,李*既未按约定将产品卖给张*又未依约定给付赊欠豆种款,经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豆种款8,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代购种子合同。由于张*违约拒绝回收李*收获的芸豆,致使李*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李*不同意给付张*种子款。

原审反诉原告李*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张*回收美国圆保护价2.5元/斤,在李*收获后一个月内收购,但一个月后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货,李*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于2012年12月8日将23470斤美国圆以每斤1.90元出售,与张*合同约定价格每斤差0.6元,按差价计算给李*造成经济损失14,082.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张*赔偿李*经济损失14,0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中旬,李*的豆子还没有收获,市场价格比较高,张*沿江收购时怕李*错过高价收购期,便让郭*通知李*可自行销售,合同第4条是选择性条款,张*在合理期限内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赔偿。且李*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所计算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张*与李*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张*)负责给乙方(李*)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7元每斤。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2.5元每斤,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张*以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豆种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豆种款。李*对所欠豆种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李*称张*未按合同约定对收获的芸豆进行回收,给李*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豆种款,并当庭反诉,要求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4,0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张*在与李*签订合同书时,使用未登记注册的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及该联合社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属不合法行为,但该合同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基于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形成的意思表示,且张*系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认定该合同书有效。因李*对于张*为其代购芸豆种子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该种子价款在李*收获芸豆后支付,故张*要求李*给付代购芸豆种子款8,8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既然张*已与李*书面约定以保护价2.50/斤回收李*收获的芸豆,即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其辩称已通过案外人郭*向李*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赋予张*单方面通知李*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况且,李*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依据合同约定的回收保护价2.50元/斤,与实际销售价格1.90元/斤的差额0.6元/斤要求张*赔偿23470斤芸豆差价损失14,082.00元的反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张*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芸豆种子款8,820.0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经济损失14,082.00元。上述第一、二相互折抵后,张*应赔偿李*5,26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负担;反诉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出售芸豆价格为1.90元,售出23470斤,差价损失为14,082.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孙吴县英涛种植合作社证明无事实根据,该证明所载明的收购时间、数量、质量无合法依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对合同的全面理解。张*与李*签订合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将芸豆出售给张*,合同中约定是选择性条款,李*选择自行销售,符合合同约定。三、从客观事实上看,李*已自行销售产品,其处理期间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李*无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四、从张*赊销、收回豆种款的实际情况看,在当年无论张*是否回收,有80%以上种植农业户,都主动返还豆种款,只有李*等人逃避债务,恶意反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并由李*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购买芸豆种子以及回收芸豆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李*对购买种子价格、数量无异议,故其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关于张*主张其不应支付芸豆差额款的请求,因合同中已约定同等条件下,李*应将产品出售给张*,否则罚种子价格1倍罚款,该惩罚性条款已对李*另行出售产品的事实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张*称此内容为选择性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回收保护价为2.50元/斤,原审法院依据李*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孙吴县英涛合作社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确认张*赔偿李*价格差额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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