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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4日,张*与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u0026rdquo;王*赊购美国圆芸豆种子1200斤,欠款8,400.00元。当年秋收后,王*未按约定将收获的芸豆卖给张*,也未依约给付种子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张*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芸豆种子款8,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代购种子合同。由于张*违约拒绝回收王*收获的芸豆,致使王*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王*不同意给付张*种子款。

反诉原告王*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3日,王*与张*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张*应于王*秋收后的一个月内,以保护价2.50元/斤的价格向王*回收美国圆芸豆。但在王*收获芸豆之后,多次催促张*回收芸豆,而张*一直未回收。王*于2012年12月15日将39600斤芸豆以1.8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造成差价经济损失27,720.00元。王*要求张*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张*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9月中旬,张*安排郭*到王*家回收芸豆时,王*家的芸豆还没有收割。于是,郭*代表张*通知王*,张*决定不再回收王*家的芸豆,并告知其自行销售处理。此后不久,郭*在去王*家索要芸豆种子款时,王*称芸豆地被水淹了,芸豆产量及质量均不好,并且拒绝把种子款交给郭*。张*认为,作为合同甲方,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作为乙方有销售选择权。其因自然灾害,以及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张*不同意赔偿王*主张的经济损失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春播前,王*在张*赊购美国圆芸豆种子1200斤,并进行了播种。2012年5月23日,张*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王*签订《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载明:u0026ldquo;甲方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乙方王*,产品为美国圆芸豆7垧,需种子600公斤。一、甲方负责为乙方代购优质的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种子7元/斤,华南圆种子6.50元/斤;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2.50元/斤,华南圆2.30元/斤,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三、乙方保证商品杂粮恶性杂质不超过1%(土粒和石粒),整体出成率不能低于90%,杂质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7%;四、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必须把产品卖给甲方,否则罚种子价1倍的罚款。如收获后一个月内不卖给甲方,后果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处理(种子钱如数还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将追究法律责任;六、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同专用章),乙方王*,2012年5月23日。u0026rdquo;当年9月,孙吴县芸豆市场收购价格中,美国圆芸豆价格在每斤人民币3.00元以上。同月,在王*收获芸豆后,张*没有对王*收获的芸豆予以回收。在多次催促张*回收无果,且孙吴县芸豆市场收购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王*于2012年12月15日,将其收获的39600斤美国圆芸豆,以人民币1.8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孙吴县*经销处。同月,张*委托案外人郭*向王*索要芸豆种子款8,400.00元,但王*以合同甲方为张*为由,不同意向郭*付款。现张*以王*未支付种子款为由诉法院,要求王*给付种子款8,400.00元。而王*不同意给付此款,并要求张*赔偿因未以保护价格2.50元/斤,回收王*39600斤美国圆芸豆,给其造成的差价经济损失27,720.00元。

庭审中,王*对于赊购张*的美国圆芸豆种子数量、价格均无异议。张*承认系因其在嫩江县及孙吴县同时回收芸豆的工作量较大,忙不过来,故未能向王*履行回收芸豆的合同义务。但其辩称已在2012年9月中旬,通过郭*将不能回收芸豆,让王*自行销售处理的意见通知了王*。而王*对张*的该项主张则不予认可。此外,嫩江*管理局书面证实,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在该局注册,张*承认其在《合同书》中加盖的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同专用章未获核准。

另查,根据孙*计局出具的《2012年西兴乡、奋斗乡杂豆单产》证明孙吴县西兴乡2012年杂豆产量为2007公斤/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王*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虽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王*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故对于张*要求王*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关于张*让郭*等通知王*自行销售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张*有单方通知被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王*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播种面积为7公顷,产量应按孙*计局出具的《2012年西兴乡、奋斗乡杂豆单产4014斤/公顷》计算,即4014u0026times;7公顷u0026times;0.70元u003d19,668.60元。故对王*反诉要求张*赔偿其芸豆差价部分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张*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芸豆种子款8,400.00元;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经济损失19,668.6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张*应赔偿王*11,268.6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负担。反诉费493.00元,由王*负担201.00元,张*负担29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约定种植7公顷只是计划种植数,按王*赊购600公斤豆种计算,只能种植6公顷土地,种植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王*出售芸豆价格为1.8元无合法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对合同的全面理解。张*与王*签订合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将芸豆出售给张*,合同中约定是选择性条款,王*选择自行销售,符合合同约定。三、从客观事实上看,王*已自行销售了产品,其处理期间价格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王*无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四、从张*赊销、收回豆种款的实际情况看,在当年无论张*是否回收有80%以上种植农业户,都主动返还豆种款,只有王*等人逃避债务,恶意反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王*的反诉请求,并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王*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购买芸豆种子以及回收芸豆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因王*对购买种子价格、数量无异议,故其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关于张*主张其不应支付芸豆差额款的请求,因《合同书》中已约定同等条件下,王*应将产品出售给张*,否则罚种子价格1倍罚款,该惩罚性条款已对王*另行出售产品的事实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故张*称此条款内容为选择性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回收保护价为2.50元/斤,原审法院依据王*出售芸豆时的收据及其他证人证言,确认张*支付王*售出价格差额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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