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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有限公司与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鸡雏,被告饲养,原告回收鸡、蛋,被告不得卖与他人,否则原告无条件收回鸡。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鸡、蛋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明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停止对外销售,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种鸡230只,如果不足230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绿皮蛋跑山鸡管理回收合同书,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是双方签的,但是是在鸡长到2斤左右签的,当时不签不行,有胁迫的意思。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的通知书,证明该种鸡为原告专营,不许他人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5日拿到鸡雏,原告给500只,算415只,8月28日签的合同,当时鸡已经长到2斤左右,此前口头约定鸡每斤15-20元,签合同时变成15元一斤,已经养了3个多月,不签合同不行了,有胁迫的意思。第二次送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说鸡贵,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我,扣留我80多分钟,于是我报警。后期我送过一次鸡蛋615只,原告没给钱,打了欠条。还让陈*以他的名义送过200只鸡蛋。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训斥我,打人,我就没再给原告送鸡和蛋。我用66只公鸡换鸡饲料,卖了大约19只,还丢了一些,母鸡现在还剩173-174只。对外卖鸡蛋大约500只。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假的,鸡的数量不是合同上的1418只,原告造假。被告同意将鸡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应该按每只鸡60元给付饲料费、防疫等药品费用1080元,一年工资18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415只鸡雏,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绿皮蛋跑山鸡管理回收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回收被告所有的商品鸡和蛋,保底价商品鸡每斤15元,蛋每个1元,如果被告私自将商品鸡、蛋出售给他人,原告有权将所有的商品鸡和种鸡收回,分文不给。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品鸡全部出售给他人,必须按总鸡雏的数量赔偿原告每只100元。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共计给原告送过三次商品鸡,两次商品蛋。第三次送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未再给原告送商品鸡和蛋。被告换鸡饲料用了66只公鸡,卖了大约19只,对外卖鸡蛋大约500只。现在被告尚有173只母鸡、7只公鸡,在庭审中双方议价每只鸡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有180只鸡,如不能返还,按每只鸡65元给付价款。被告认为,合同是在饲养三个月后签订的,对鸡的价格有变更,有胁迫的意思,原告法定代表人打人有过错,原告如给付饲料款、防疫等药品费用、人工费,同意返还180只鸡,否则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皮蛋跑山鸡管理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该合同有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鸡雏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售商品鸡和蛋,被告出售三次商品鸡两次商品蛋后未再出售给原告,将商品鸡和蛋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黑河*有限公司商品鸡180只,如不能返还按每只65元给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46.5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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