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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黑龙江**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申请,以郭*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曙光村繁育玉米种子,动员原告及其他村民为其繁育,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子的母本和父本,秋后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每公斤6元,被告负责技术并指导田间管理,秋后帮助脱粒,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验收合格后进行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斤数为29661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凭证,并且双方对收购的玉米种子进行了封存样本,被告在样品袋上盖章,其工作人员于维*签字,原、被告各持一份样口。被告收购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玉米种子后派其工作人员日夜保管,之后陆续全部运走。原告于2012年12月末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被告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的今后春耕造成了巨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88983元,利息12813.6元(88983元u0026times;0.006元u0026times;24个月),本息合计10179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直至脱粒、收购过程及至今尚拖欠其被收购的玉米种子款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

首先,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之所以能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并不是被告直接对其进行的动员及发放种子亲本,更不是被告对其繁育的种子进行收购。而是被告与原告同村的村民(第三人)郭*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郭*作为居间u0026ldquo;经济人u0026rdquo;与同村原告等村民进行动员、发放繁育所需的种子亲本,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2400亩,直至由其组织村民统一脱粒的实际运作才实现了繁育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法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即使郭*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后来原告由其代表人王*、郑*代表其与郭*又签订了新合同,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此时表见代理行为结束。其次,秋收脱粒、检*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同封存已脱粒的种子样本两份,双方各自保留一份。之后被告对原告脱粒的种子进行了检*、测水并分户(种子袋上定各户自己的名字)以户为单位统一堆放于脱粒现场(本村的小学校内),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在写有u0026ldquo;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u0026rdquo;字样的小票上记载原告的姓名、脱粒的种子数量、种子水份含量等内容,交给原告保存一份,以备日后收购种子时作为收购领款凭证使用。同时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是被告收购种子后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以便将收购种子款直接存入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虽然是写在带有u0026ldquo;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u0026rdquo;字样的用纸上,但是该凭证的金额栏内是一片空白,没有收购价款的确定。这就中以认定该凭证确系是种子脱粒的数量及含水量的凭证,绝非是收购种子凭证。收购种子交易行为的完成,应当以被告拉走种子的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的完成。而绝非是单凭脱粒、检*、含水量的凭证来作为收购种子交易完成的事实。再次,在被告收购种子时,因居间经济人郭*在该村擅自扩大种子繁育面积50多公顷地并将其外购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农户,直接造成种子繁育过量。被告收购时,是按照郭*提供的名单,从该村小学校内陆续拉走属于被告繁育数量内农户的种子。并明确告知剩余农户,剩余种子系郭*超范围繁育的种子,被告不予收购,应当由郭*个人负责处理解决。之后24户农户以王*、郑*为代表,与郭*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多繁育的种子由郭*负责拉到齐齐哈*业公司进行销售,销售后由农户、郭*、风调雨顺公司三方起处理支付种子款。至此,农户与郭*之间建立了新的种子收购、销售合同关系。因此,种子销售款依法应当按其合同约定由当事人郭*及风调雨顺公司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再次,2013年5月22日,郭*因犯有非法经营罪到公安机关自首。后由林口县检察院以(2013)139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林*院以(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林口县公安机关在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卷宗内,有相关本民事案件的原告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予以收购其超范围繁育的种子;有其明知并与郭*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由郭*将其繁育的种子拉到齐齐哈*业公司进行销售的询问笔录、销售种子名单(被害人名细表)等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知被告对繁育的玉米种子不予收购,并重新与郭*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繁育种子,是其明知被告拒绝收购,并与郭*签订协议,由郭*拉走进行销售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向郭*及齐齐哈*业公司去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将被告春*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显属主体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免遭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司法公平公正。

第三人辩称:2012年第三人与春源种业签订了制种合同,签订面积为160垧,由于2011年市场行情非常好,第三人又私自从别的公司调进来了一些亲本种子,所以,第三人就私自增加了一些面积,后期在2012年秋后时,春源种业就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面积的种子回收去了,在2012年秋天时第三人把剩余的种子拉到黑龙*顺种业变卖,为此事,林口县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给第三人判刑了,判三缓四。2013年5月份拉到风调雨顺种子的农户,他们派了几个代表在法院我们一起商谈,约定第三人给农户出具欠据,以后钱由第三人支付。在法院对第三人非法经营罪判决前,农户还给第三人联名写了担保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是判三缓四,现在第三人是监外执行。原告的种子是在2013年3月25日自行装车被第三人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所以,第三人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给。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构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后为原告出具的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购原告出售的哲单37玉米种子的斤数为29661斤,从而证明原、被告存在出售与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种植、养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的义务。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凭证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收购其种子的凭证,该凭证只是证实原告脱粒时的斤数以及种子的含水量,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道通镇曙光村出具的三道通镇人民政府确认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存在实际的种植、养殖的回收玉米种子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父本、母本玉米种子;第二,被告承诺秋后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为每市斤3元;第三,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前后直接向原告收购了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被告收购完成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从而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形式要件系传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要有书面合同才能加以确认,曙光村并非是繁育种子的当事人,政府更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案并不十分清楚,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不清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系传来证据,至于原告要证明本被告为其出具的凭证系收购凭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证明内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交付被告收购玉米种子后,双方共同封存的被告收购玉米种子的样品照片两张,证明:第一,认证了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的问题;第二,证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玉米种子的交付,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繁育的种子脱粒后的数量含水值,并不能证明该封存样品本的种子就是被告收购的,也证实不了原、被告存在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制作的玉米种子脱粒烘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同一村收购为其繁育的其他农户玉米种子的价格为每市斤3元,与原告举的第一份证据内容相互认证,该明细表上所记载的农户是同原告为一批的为被告种植玉米种子的农户。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五,三道通镇曙光村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原告于2012年繁育的玉米种子父本母本是由被告提供的,由此,确定原告所种植的面积并非是被告所说的是超面积的农户;第二,2012年秋是被告给原告玉米种子脱的粒,其工作人员同原告一同封存了样品一式两份;第三,被告给原告脱粒后进行了种子检*、测水,当场收购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和其他农户所交的玉米种子归在同一场所,由被告管理掌控,从而证实了此时所有权和风险一并转给了被告。

被告对形式要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以及村委会的证明意见有异议:首先,原告发放种子亲本不是事实,发放亲本的事实是居间第三人郭*所为,这一观点在被告举证时加以说明,被告为原告脱粒种子并且封样检斤测水,并不等于被告直接收购原告的种子,作为村委会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案情并不了解,出具证明系传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4)林*初字第177号卷宗里2014年6月10日下午13.30分的庭审笔录第17页至25页赵*与王*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父本母本玉米种子,原告为其繁育本案争议的玉米种子,被告为原告玉米种子进行了田间管理秋后统一脱粒,收购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之后,被告将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统一存放、管理且支配。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位证人只是当庭陈述并没有向法庭举证出自己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空口无凭,因此,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4)林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中第14、15页,证明:第一,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回收价格每市斤3元,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原告繁育的玉米进行了田间管理指导,秋收时统一为原告玉米脱粒;第三,双方共同封存样本,被告为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由被告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第四,被告收取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办理银行帐户,准备将种子款存入该帐户,支付给原告;第五,原告不知郭*私自扩大种子繁育面积的事实,当时,更不知道被告不收购原告种子的事实,被告重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不予收购。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第五个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不知道繁育面积超了,也不知道被告拒收繁育的种子,该判决书确实是如此论述,但该判决书还明确记明,因被告在177号审判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知超面积经营以及被告拒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177号案件才作出了判决,提请法庭给予重视的是该判决的第14页上数第7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直到第15页倒数第13行,在该案中已经查清了部分事实,但被告当庭不能提供证据不等于没有证据,关于本案原告是否知道郭*繁育面积的扩大和被告拒绝收购种子,本被告将在本案中举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该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方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郭*(本案原告的同村村民)签订了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玉米亲本种子,由郭*为被告生产玉米种子,生产面积为2400亩。秋收后由被告收购合同约定生产面积内的产量种子。该证据也明显的驳回了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合同内容有异议,此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此合同内容约定了郭*为被告生产玉米种子及生产种子的面积,约定了郭*需符合国家关于生产种子的法规,具备所需生产能力和技术要求,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田间管理、收货等种子法,而郭*没有土地也没有亲自繁育,没有向原告这样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亲自繁育,从合同内容上体现了郭*是组织实施的生产者,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生产种子,而郭*不具备生产者的资格且没有繁育种子的许可证,故被告与郭*签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了种子农作物生产种子的管理办法,生产种子必须办理许可证,故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此合同是一份绝对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并将私自繁育面积的种子从农户手中赊购后运往黑龙*种业公司包装销售的事实已经被林*院院认定。郭*也因此被林*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详见该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2行至第3页正数第1行)。

原告对该判决书的来源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是从农户手中赊购卖给风调雨顺,与本案无关,因为郭*没有从原告手中赊购种子卖给风调雨顺,该判决也证明不了原告就是超面积繁育的农户,假如原告是超面积的农户,也是被告的管理的过错,且在实际运行中是被告直接收购了原告的玉米种子,统一管理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所以,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2013年10月29日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装载于5卷第17页-21页)。该笔录部分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郭*在刑事庭审被发问时对其私自扩大繁育种植面积,农户繁育的种子本案被告没有回收的事实。

原告对来源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的第3页倒数第9、10页,公诉机关询问第三人郭*,第三人郭*和春源种业是什么关系,第三人郭*回答给春源繁育种子,这就证明第三人郭*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倒数第3行问郭*为何多繁育,郭*说怕不够,说而且农户的土地有些没有忽略,面积扩大了,从郭*的回答证明了被告与郭*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怕繁育的数量不够,在工作中没有预计面积扩大了。第4页正数第3、4行,公诉机关询问多产出的种子,第三人郭*说扩大面积时与公司协商了,从而证明第三人郭*私自扩大的面积是被告知道并允许郭*扩大面积,也就是说第三人郭*扩大的面积是与被告协商的结果。所以,该笔录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的说明一份(装载于5卷第15页),证明曙光村20户(含高*、郑*、王*、高*、孙*、刘*、刘*、李*等八人),是将本案被告拒收的种子,让郭*拉到黑龙江*业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帮助卖掉,并要求和盼望郭*能够及早地把种子卖掉的事实。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此说明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第二,此说明是在郭*被刑事审判过程中,应郭*的亲属出具的谅解内容,此说明说的很清楚,是郭*把部分玉米种子拉到了黑龙江风调雨顺,并委托该公司卖掉,这是郭*委托风*公司卖掉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以及签字的农户委托风*公司卖掉,该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郭*刑事案件中才得知郭*将种子私自卖给风*公司,但是本案的被告和郭*并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玉米种子的农户,当然盼望能够及早的把钱支付给农户,这是农户的正当要求。因为不能把农户的正当要求理解为是为郭*私自繁育的农户。且该说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林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98页至110页笔录),经刑事受害人赵*、周*、陈*、周*等人证实,曙光村24户村民繁育的种子系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所致,导致本案被告在种子脱粒后就明确向村民告知拒绝回收,这些村民又自愿将自己繁育生产的种子被郭*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后卖给齐齐哈*业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脱粒后就告知了证人赵某某,说赵*家的玉米种子是郭*私自繁育的不能回收,这点有异议,异议如下:1、该证人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赵*在(2014)林*初字第177号的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人是被告所雇,看管管理被告收购种子的管理工作人员,也许被告告诉了赵*,郭*私自繁育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告诉了原告及其他农户,而这份笔录证实了如下内容。春源种业繁育的种子,由此可见,赵*并不知道为郭*繁育的事实。证实该该合同在郭*手里。该笔录的第2页倒数4行内容和第3页的正数第1、2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玉米种子进行了田间管理脱粒,并且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六,林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统计的郭*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一份(装载于5卷第112页),证明曙光村28户村民繁育的种子被郭*收购的事实(本案原告繁育的种子也在其中)。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此明细与本案的民事给付种子款,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该明细不是在被告给脱粒,没有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并保管前作的明细,该明细是在被告收购保管后,被告和郭*协商,没有将原告的玉米种子拉走。这份明细是人民法院,是从量的标准来追究郭*刑事责任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而事实上种子是由被告推荐统一保管。此时,根据物权法第23条、142条,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已交付给被告,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其风险也转移给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七,林口县公安局办理郭*非法经营案时对被害人陈述作的笔录20份(装载于2卷37页至110页),略,证明曙光村该20户村民均承认,因繁育的种子系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所致,本案被告在种子脱粒后,就明确向村民告知其所繁育生产的种子被告拒绝回收,该20户村民又自愿将自己的种子被郭*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后卖给齐齐哈*业公司的事实(本案原告也在其中)。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的第3页第3行和第4行证明原告是给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第3页第9、10、11行证实了郭*是被告的经纪人,与郭*签订的合同就视为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当时郭*拿的合同是春源种业的名称,倒数第9行第10行,原告的种子是被告发放的,并且被告给田间管理技术指导脱粒,还是本页中倒数第5行,原告说没有回收,被告曲解了原告的意思,该笔录形成的是2013年5月3日,郭*被刑事拘留以后,才知被告没有回收的事实。倒数第1、2行中,春*司没有回收,并不是在2012年秋天当场脱粒后被告就告诉了原告,原告是超面积繁育的农户。正数第5行郭*并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收购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知怎么协商,是有郭*私自拉走,事后才得知被卖掉风调雨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八,公安局说明复印件一份、种子数量含水值、协议书、证明等书证复印件各一份(装载于3卷第111页至136页)。意在证明:2013年4月22日(秋收脱粒后),王*与郑*代表曙光村24户村民与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因郭*扩大繁育面积而生产的种子被本被告拒绝回收后,双方协商共同将这些种子卖给风调雨顺种业公司,各户并提供了种子数量水份值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其中有七户还由郭*直接打了收条(还有四户拒绝出证),风调雨顺种业公司同意接收并约定与郭*共同处理,公司支付种子款时必须由郭*,农户及公司三方到场,否则公司不予支付种子款的事实。以上对该组刑事卷宗内的证据材料,足以相互印证了由于郭*私扩大繁育面积而导致越面积生产繁育的种子,本案被告于脱粒时就明确向繁育种子农户告知,本被告对其生产繁育的种子拒绝收购。后该24户农户自愿与郭*达成书面协议,将其所生产繁育的种子由郭*以2.9元的价格收购后再卖给风调雨顺种业公司,再由24户农户、郭*、风调雨顺公司三方到场才予以支付种子款的事实。这就又证实了虽然24户农户开始时对郭*繁育种子行为,认为郭*是本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但时至与郭*签订购销协议书之日起就已经明确地变更了郭*的表见代理合同关系,形成了农户与郭*之间的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是农户们主张权力,亦应当依法以郭*及风调雨顺公司为被告来维权,而不是本被告。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书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没有委托王*、郑*签属协议书,该协议书和证明所签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22日,证明是2013年5月1日,是被告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之后,而出现的两份书证,也就是说,被告实施了发放种子田间管理脱粒统一管理后,此时被告和郭*未能确定哪些农户是郭*私自繁育的,哪些是为被告繁育的,是被告仅凭郭*提供的名单,而将被告所主张的160垧所产出的玉米种子产量拉走后,而予以拒收其他玉米种子,而实质上被告所收取的160垧土地的农户是不是种植被告提供的种子,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曙光村所有种植农户,谁是超面积的谁不是超面积的,被告也不能准确肯定。根据2014林民初第177号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对郭*私自繁育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该协议书和证明是被告收购,拒绝拉走被郭*私自运往风调雨顺种业公司之后,被拉走农户为了能够达到及时回款的目的所产生的协议书和证明,该协议书和证明不能确定郭*的表现代理已经移位,因此,自被告收取原告的玉米种子后,郭*于被告的代理关系终止。该协议书和证明是在郭*拉走后才产生的,该行为是郭*和被告的内部行为所造成的,没有拉走的农户并没有直接向郭*出售为被告繁育的种子,当时这些农户什么事都不知。所证明的内容不能确定原告是私自为郭*繁育的农户。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第三人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乙方为甲方繁育哲单37玉米种子2400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村,以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及其他村民繁育玉米种子,并告知原告回收时价格为每市斤3元,种子繁育过程中,原告所繁育的地块一直由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秋收时,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指定统一脱粒场地给原告的玉米脱粒,脱粒的同时由原、被告共同封存种子样本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脱粒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并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小票,小票上记载着原告玉米的检斤数量为29661斤、水分为15.5%及种子编号为2Su0026mdash;25。

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村擅自扩大了种子繁育面积53.5公顷,并将外购的亲本种子与被告提供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村民,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播种后便知道了第三人擅自扩大繁育面积的事实,但一直未向原告及其他村民说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名单,从曙*学院内陆续拉走了部分村民的种子。没有拉走原告的种子(告知原告属于超面积繁育),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将原告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进行销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第三人私自繁育玉米种子的行为,林*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三人郭*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林*初字第199号刑事卷宗中确定郭*犯非法经营罪所确定的非法买卖的种子中包括原告种植的种子29661斤(面积5公顷),法院量缓刑时需要有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原告再上面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拉走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原告应向拉走其玉米种子的第三人郭*追偿玉米种子款。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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