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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穆**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穆棱市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合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农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于秀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3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回收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黑小豆种植。种子款以赊欠方式给乙方种植户。甲方秋后回收时,以每斤种子收2斤黑小豆作为种子款。种子成熟期在100天左右,亩产在300斤至500斤之间。被告收购价格每市斤2.40元/斤,保底价回收。甲方回收日期定在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20日止,如果在回收日内不收或推迟回收,甲方以每1斤种子赔偿5斤黑小豆款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0斤黑小豆种子播种,秋季收获成品黑小豆7000斤。在约定的回收时间,被告没有收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收购。现黑小豆市场收购价格约为1.60元/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黑小豆差价款5600.00元(7000斤0.8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收购黑小豆的违约金2400.00元;合计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合社辩称:被告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合同双方是本着自愿、互助互利签订的,被告只是中介管理方,只收取管理费。2013年已经成功种植饭豆,2013年黑小豆价格为2.50元/斤,2014年被告与甘南县和*司签订种植合同,村民与种植户都是自愿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是代理,负责放种子,收产品,不承担直接经济责任。2014年9月10多号种植户已经有一部分打完黑小豆,准备出售。要求被告与甘南县和*司联系,进行回收。2014年9月20日,和*司经理来到莲河村,看了几家种植户的产品,黑小豆超水分,后期就去其他村收购黑小豆。经被告多次催促,甘南县和*司经理在2014年11月29日又来到莲河村收购黑小豆,被告将种植户召集到于*家,经和*司经理与种植户协商,达成协议:以1.70元/斤价格回收黑小豆,原告当时没有参加谈价格。莲河村种植户合作社每斤给补0.10元。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与原告协商,要求以1.80元/斤价格回收黑小豆,原告没有回应。2014年12月28日左右,给吴某打电话,让其帮着告诉后营村的其他种植户,要求4日内将黑小豆送到合作社,否则视为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回收饭豆合同书》,证明:1.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法人的签名;2.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黑小豆种子种植,被告承诺保底价2.40元/斤收购,收购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如不按时收购,被告按每1斤种子赔5斤黑小豆款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购买了200斤种子。

被告农合社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协商解决,涉及不到违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所有种植户种植出的黑小豆水分、杂质、出成率均不符合保底价标准,故被告和种植户协商后才决定降价回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合同内容中均有体现,且被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2.2015年3月21日穆棱市八面通镇秀池村民委员会陈*、康*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等人收购黑小豆,原告因此找到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村委会没解决了。

被告农合社质证意见: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收购黑小豆,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虽然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只是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农合社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收购黑小豆的事实没有异议,虽被告认为没有按时回收的理由是黑小豆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农合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证人孙*出庭证明:证人也是种植户。秋天被告与甘南县和运公司老板来回收黑小豆的时候,甘南那个老板就说价格要往下压,让被告找几户种植户代表来,协商一下黑小豆回收价格,如果能达成协议,第二天就开始回收,如果达不成协议,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证人是作为种植户代表参加协商的。甘南的老板说黑小豆价格下降了,希望与种植户协商,把收购价格降点,甘南的老板说“市场价格是1.50-1.60元/斤,我现在只能按1.60元的价格回收,看你们能不能接受。”证人当时提出异议,1.60元的价格接受不了,如果知道是这个价格回收的话,早就出售了。后来甘南的老板同意按1.70元的价格回收,不要种子钱。被告说其个人每斤给种植户加0.10元,不要种子钱,差不多能合到2.00元/斤,按照合同和当时给的价格,证人个人接受了这个价格。之后证人的黑小豆就按这个价格被回收了。甘南县老板也说了另一个方案,如果价格协商不成,可以按2.40元/斤价格回收,那就要严格遵守合同,合同约定出成率在94%以上,如果达不到94%的出成率,价格就要低。证人种植的黑小豆达不到这个标准,所以就同意了协商价格。最后的黑小豆回收价格是种植户与甘南县和运公司的老板自愿协商的。证人买了130多斤种子,一共种了13大亩。1大亩用9-10斤种子,共收了6、7000斤黑小豆。甘南县和运公司的老板与种植户谈价格时,原告没有参加。

原告高*对证人孙*证明内容质证意见: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甘南的老板说黑小豆价格下降了,希望与种植户协商,把收购价格降点”这一部分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甘南县老板也说了另一个方案,如果价格协商不成,可以按2.40元/斤价格回收,那就要严格遵守合同,合同约定出成率在94%以上,如果达不到94%的出成率,价格就要低。”这一部分有异议。因为出成率的问题,证人是在被告的提示下才陈述的。

被告农合社对证人孙*证明内容无异议。证人种植的黑小豆被回收了,2014年11月30日按1.80元/斤价格回收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陈述“甘南的老板说黑小豆价格下降了,希望与种植户协商,把收购价格降点”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人陈述“甘南县老板说:“如果价格协商不成,可以按2.40元/斤价格回收,那就要严格遵守合同,合同约定出成率在94%以上,如果达不到94%的出成率,价格就要低。”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证明“甘南县和运公司的老板与种植户谈价格时,原告没有参加”,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乙方)与被告农合社(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订购回收饭豆合同书》,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秀岐签字,并在合同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黑小豆种植,种子款以赊欠方式给原告种植户,秋后回收时,以每斤种子给2斤黑小豆作为种子款。回收质量要求是无土无杂,出成率在94%以上,水分在16个水以下的正常商品粮。回收价格是黑小豆每市斤2.40元,保底价回收。如果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就按当地的市价回收,如果当地价格过高于保底价,被告在承受不了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原告以2斤黑小豆给予被告种子款后,可转卖他人。回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结束。被告在回收日期内到原告当地种植户回收黑小豆,如果被告在回收日期内不回收或推迟回收原告黑小豆,原告以每1斤种子赔偿5斤黑小豆款给予原告作为赔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00斤黑小豆种子,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回收黑小豆。

另查明,原、被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斤种子,原告按秋季收获成品黑小豆7000斤计算其诉讼请求。被告当庭陈述200斤种子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种24大亩,每大亩应该能产400斤左右。原告陈述黑小豆的市场价格是1.50-1.60元/斤,被告陈述为1.65元/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回收饭豆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种植的黑小豆按约定的保底价格进行回收,违反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黑小豆的市场价格是1.50-1.60元/斤,被告认可市场价格为1.65元/斤,故按被告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差价款。被告当庭陈述“200斤种子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种24大亩,每大亩应该能产400斤左右”,按被告所述产量超过原告主张的7000斤的产量,原告主张7000斤黑小豆的产量在被告认可的数量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黑小豆产量为7000斤。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00斤的黑小豆种子,双方约定种子款在秋后回收时,以每斤种子给2斤黑小豆作为种子款,所以原告黑小豆差价款应按6600斤(7000斤-400斤)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黑小豆差价款应为4950.00元(6600斤(2.40元/斤-1.65元/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依据合同中“以每1斤种子赔偿5斤黑小豆款作为赔偿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200斤52.40元/斤)作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虽然被告以原告种植的黑小豆不符合合同标准,曾要求降低回收黑小豆价格并视为解除合同为由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黑小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自己种植的黑小豆不符合标准,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黑小豆也不符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棱市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黑小豆差价款4950.00元[(6600斤(2.40元/斤-1.65元/斤)]及违约金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穆棱市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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