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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张**、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与被告张*签订养殖合同,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鸡苗、饲料、药品。原告又按约回收毛鸡,出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01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1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莱阳*药公司业主。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为原告养殖肉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鸡饲料和鸡药,并约定了被告张*到原告药房购买兽药1.20元/只,结算时不足1.20元/只的从毛鸡款中补齐扣除。原告按每只毛鸡5.53元/斤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7000只,每只6元,共计42000元。养殖期间被告张*共到原告处拿鸡饲料4次计款73910元。拿药3次计款4849元,后退药款1030元,实际使用鸡药3819元。以上鸡苗、鸡饲料、鸡药均由被告张*确认签名。2011年10月25日出鸡共计9792千克,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只5.53元回收,应支付给被告张*108299.52元,在扣除鸡苗款42000元,鸡饲料款73910元,鸡药款3819元后,被告张*还应找还原告11429.48元。另按合同中关于鸡药的约定,被告共养殖7000只鸡,按每只1.20元计算,共应使用药款8400元,扣除已使用的3819元,尚须从毛鸡款中扣除4581元,故被告张*共应找还原告16010.48元。

另查明,被告张*与王*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养殖合同、欠条、山东*限公司出具的回收结算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鸡苗、鸡饲料、鸡药,被告张*负责养殖,毛鸡由原告回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出鸡后结算,被告张*倒欠原告16010.48元,原告计算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王*系夫妻,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欠款160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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