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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新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魏*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魏*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签订《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合同期限30年,约定被告利用我提供的闲置土地栽种金银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技术、农药按比例配送,负责回收金银花并且包收益;我在被告的指导下负责整地、施肥、拔草、杀虫、杀菌、抗旱、排涝、摘花等工作。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每亩收益5-10倍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违约不仅未提供种苗、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外,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金银花款12915.00元,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金银花款1291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金银花款12915.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金银花款,并且被告也依约提供了金银花树苗、技术指导和部分化肥农药,被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认可,计算方式因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计算利息,双方的矛盾是在2014年原告擅自停止将当年的金银花送往被告处所引起,鉴于双方的矛盾已不和调和,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种植金银花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金银花树株2250株,并赔偿被告违约金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种植金银花合同书》,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金银花树苗,被反诉人负责管理。并约定金银花开后被反诉人不得擅自采摘,不得私自买卖,采摘的金银花由反诉人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每亩收益5-10倍赔偿。合同签订至2013年底,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4年度,被反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将其采摘的金银花鲜花交由反诉人统一收购,而是私自买卖。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判令解除《种植金银花合同书》,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金银花树2250株;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魏*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种植的苗木是由自己购买的,被告并没有提供种苗,所以不存在返还苗木的事实,其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遵守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首先违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苗木、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而且在原告依约交付2013年金银花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金银花款。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魏*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种植金银花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利用原告(乙方)提供的闲置土地5亩(每亩450棵)栽种金银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技术、农药被按比例配送,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负责整地、施肥、拔草、杀虫、杀菌、抗旱、排涝、摘花等工作并负责日常的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被告负责收回金银花并且包收益。开花后甲方负责指导采摘时间,乙方负责采摘,不得擅自采摘,更不得私自进行买卖,金银花采摘后甲方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每亩收益的5-10倍赔偿;乙方每亩所产生的收入甲方按3、7的比例分成。甲方在向乙方支付金银花款时留取。另外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银花。

原告主张其所种植的金银花树系其自行购买了2250株,现在还种植着2000余株,被告没有提供种苗、技术指导等,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金银花款未支付,提交了交花单,记载有原告所交给被告的金银花数量及价格,不写的代表10元一斤,付款以后就写上“完”字;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证实在收了金银花交花后单子上写上交花的斤两、价格及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收花单中写“完”字只是表示金银花已经交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2013年花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原告交给被告的金银花价值共为12915元,但主张根据种植合同,2013年的金银花款应按三七开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也已经将原告应得部分(70%)9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认可,因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的金银花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交付。

上述事实由《种植金银花合同书》、交花清单、被告新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证人施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交付金银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银花款。关于2013年的金银花款被告是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交了交花清单及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向被告交付了金银花但被告未支付花款,被告认可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银花款总额为12915元,但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0%即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金银花款。关于被告欠原告金银花款数额为多少?由于双方在《种植金银花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每亩所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成,甲方(被告)在向乙方支付金银花款时留取,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银花款的70%即9040.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金银花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认可,因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种植金银花合同书》约定一方违约,按每亩收益的5-10倍赔偿,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9040.5元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免费提供了金银花树株,双方主张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且原告方也一直按合同履行向被告交花至2013年,因此,应视为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即给原告提供了金银花树株。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种植回收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应予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金银花树,原告主张现种植2000棵,应以实际现有金银花树株为准。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014年金银花系因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2013年金银花款的义务,而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敬刚金银花款9040.5元及违约金(本金9040.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金银花2000株;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及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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