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与被告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3年被告养殖肉鸡,共计赊欠原告货款35031.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殖回收业务,被告系原告的养殖户。2013年4月16日至6月6日,被告鲍*从原告柳瑞梅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等,养至成鸡后,原告回收。同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31.2元,被告在双方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结算汇总表一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兽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柳*货款350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