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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张*从原告处赊购鸭苗、兽药和饲料,原告负责毛鸭回收。毛鸭出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及兽药款共计17985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兽药款及利息共计18164.85元,并承担5%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损失。且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也不认可,是其自行结算的,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从事鸭苗放养,并出售饲料、兽药等业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养殖回收合同。2015年4月5日至5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戴*赊欠鸭苗11900只,单价3.6元每只,计款42840元;赊欠8418型号饲料228袋,单价123元每袋,共计款28044元;赊欠8428型号饲料590袋,单价120元每袋,共计款70800元;赊欠兽药2468元。以上共计144152元。后被告张*将鸭苗养成成鸭后,原告回收合格毛鸭16287斤,单价按市场价格7.2元每斤,计款117266元;回收残鸭76只,每只1元,计款76元;补贴8824.8元。以上共计款人民币126167元。以上割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项179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及5%的违约金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毛鸭收购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张*约定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交付了鸭苗、兽药、饲料,被告张*在毛鸭出栏后尚欠原告各类款共计17985元。原告戴*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共计1798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利息及5%的违约金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应该共同承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戴*欠款17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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