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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因与被上诉人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0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张*夫妻关系。赵*于2013年7月13日与陈*签订肉鸭饲养合同,从陈*处购买鸭苗及饲料,并使用陈*指定的饲料饲养。经回收毛鸭结算,截止2013年8月15日,赵*尚欠陈*货款72744元。该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张*、赵*偿还陈*货款7274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赵*原审辩称:张*、赵*是受冯*雇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陈*与赵*订立肉鸭饲养合同,约定陈*为赵*提供鸭苗及饲料,由赵*饲养,养成后的毛鸭由陈*回收,鸭苗每只定价4.7元,回收毛鸭定价每斤4.9元。合同订立当日,陈*向赵*提供鸭苗21800只,计款102460元,由赵*为陈*出具欠条一份。赵*在养鸭过程中,分多次向陈*购买饲料,共计欠饲料款210835元。陈*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按约定向赵*回收毛鸭共计重量22966斤,计款240550.8元。综上,赵*欠陈*的鸭苗款、饲料款扣减陈*回收赵*、张*的毛鸭款后,赵*尚欠陈*鸭苗款及饲料款72744元(102460+210835-240550.8)。经陈*催要,赵*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同时查明,张*与赵*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鸭苗款欠据一份、饲料款欠条十份、结算单存根一份、过磅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赵*订立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合同后,陈*按约向赵*供应鸭苗,并提供饲料。后陈*按约定向赵*回收毛鸭,按双方约定结算后,赵*尚欠陈*72744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赵*所欠陈*款项应予支付,对陈*要求赵*支付欠款727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赵*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均有偿还责任。关于赵*是受冯*雇佣,在肉鸭饲养合同及欠款条上的签字均是代冯*所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并提交肉鸭饲养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饲养承包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赵*所称与冯*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冯*委托其代签相关合同,陈*对赵*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冯*出具的证明从时间上看系在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出具,从维护民事交易活动的稳定性考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赵*系涉案肉鸭饲养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赵*提交的肉鸭饲养合同及饲养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证人赵*与赵*系姐弟关系,陈*认为赵*与赵*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辩解,均不予釆信。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赵*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曰内支付陈*欠款727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张*、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赵*系给案外人冯*打工的喂鸭人,在涉案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均是代冯*所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中实际老板冯*申请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肉鸭饲养合同上赵*、张*的签字及欠款条上欠款人处赵*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赵*上诉称其系受案外人冯*雇佣,涉案合同及欠款条上的签字均是代案外人冯*所签,但陈*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知悉其受雇佣或代冯*签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并无不妥,陈*有权依据合同及欠款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冯*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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