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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就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向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共计4978.12元,原告是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的业务员,上述保险费系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将保险费4978.12元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978.1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陆*通过邓*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并通过邓*向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合计4978.12元。陆*将保险费交付给了邓*,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将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以及4978.12元的保险费发票原件均交付给了邓*,邓*在陆*交付保险费后,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以及金额为4978.12元的保险费发票原件交付给了陆*。王*认为上述保险费系由其自行垫付,陆*和邓*均未将上述保险费交付给王*,为此,王*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苏E车辆信息、浙商财*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邓*进行了调查,邓*称:陆*的保险费4978.12元我是收到的,我是张家港正大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浙商财产保险*港**司在我汽贸公司设有保险代理点,我们公司如果帮这个保险公司推销保险,收取相应的业务费,陆*是从我那里买车的,我就推荐他在浙商保险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他的保费是交给我本人的。我已经将上述保费转交给了浙商财产保险*港**司的业务员王*、王*等,他们收到保费后将相应的保费发票及保单交付给我,我再将发票和保单原件交付给了陆*。如果我没将保费交付给浙商财产保险*港**司,他们是不会提供保单和发票原件的。而且我还会写欠条给浙商财产保险*港**司的。2013年左右,浙商财产*苏**司(或者是他们的总公司,具体是哪个公司我不记得了),当时他们给我公司账上汇了35000元左右(两次汇款合计)。这个35000元实际上是他们总公司给我公司代理点的业务费,但是浙商财产保险*港**司认为这笔钱应该属于他们的,所以他们与我之间产生了矛盾。顾*(浙商财产保险*港**司负责人)还曾经给我打电话协商这个35000元的事情,我不同意,他说我如果不同意,他们将起诉陆*等八个被告,情况就是这样。

原告认为浙商财保的业务员并未收到跟本案有关的保费,至于邓*与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称:原告之所以帮被告垫付保险费,是因为邓*是销售车辆的,销售新车的过程中会代办保险,浙商财保与邓*之前就有合作,一般的流程是邓*打电话给浙商财保的业务员,邓*帮其客户代办保险,业务员根据邓*的要求将保险发票、保单交付给邓*,后邓*将保费支付给浙商财保的业务员。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收到钱是不可能出具发票、保单。邓*看不到发票、保单也不会把保费给业务员,所以业务员要先行垫付保险费。但是该案中的保费邓*并未交付给浙商财保。本案中的发票原件和保单原件是我们是交付给邓*的,被告从邓*处取得发票原件、保单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邓*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邓*和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办理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垫付保险费、开具发票、保险单的行为均系受邓*的指示办理,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保险费是因与邓*之间存在约定和交易习惯所致,被告并非不当得利,也非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持有保险费和保单发票原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邓*之间的纠葛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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