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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宗**与江苏溧**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宗*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江*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地,因江*公司工商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均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本案应由江*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江*公司原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燕园北路86号2幢,2013年2月26日,经常州*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核准,江*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16-8号。听证中,原告主要提供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载明被告经营场所在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银梧路48号,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常州*工商局实际查询的事实情况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场所仍在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银梧路48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供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应以江*公司的登记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16-8号为其住所地。因而被告江*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常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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