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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魏*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起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山东省荣成市亚太天鹅湖海上庄园第XX幢X单元XXX室、XXX室等归被告所有,所涉及的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之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徐*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前述三套房屋在判决内容中仍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归被告偿还。因前述三套房屋均是以原被告的名义共同贷款,被告一直不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否则会对本人的信用造成严重影响。无奈,原告替被告偿还前述三套房屋贷款至今,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份,原告共偿还银行贷款102362.16元。还有被告现在居住的康居家园XX-XX室的房子,被告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电费等费用,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也替被告交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02362.16元、电费2656元、物业管理费2906元、暖气费5000元、电话网络费1924元,合计1150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财产分割应从二审判决生效后开始,在此之后原告支付的贷款,被告愿意承担,之前原告偿还的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康居家园XX-XX室的房子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魏*起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山东省荣成市亚太天鹅湖海上庄园第XX幢X单元XXX室、XXX室等归被告所有。前述三套房屋所涉及的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之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民法院,徐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前述三套房屋仍判决归被告所有,所涉及的房屋贷款仍由被告偿还。

自2013年7月15日一审判决以来,山东省荣成市亚太天鹅湖海上庄园第XX幢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原告王*偿还,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份,原告为上述两套房屋共支付银行贷款20736.08元。其中,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还贷数额为17611.22元。

自2013年7月15日一审判决以来,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的贷款,原告王*支付了72321.4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还贷数额为61453.12元。后被告魏*将该套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

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分别垫付水费1349元和37元,合计1386元。

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5日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分别垫付电话、电视、网络费249元、200元、659元、50元、377元、50、94元,合计1679元。

2014年4月3日、2015年1月16月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分别垫付物业费1453元、1453元,合计2906元。

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4日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分别垫付燃气费27元、33元、34元,合计94元。

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分别垫付电费194元、255元、242元、223元、194元、351元、121元、157元、167元、291元,合计2195元。

2014年原告王*为被告魏*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垫付暖气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还款存折、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存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徐*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山东省荣成市亚太天鹅湖海上庄园第XX幢X单元XXX室、XXX室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归被告魏*单独所有,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由魏*负担。本案中,原告王*为被告魏*垫付了以上三套房屋的相关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王*为被告魏*垫付的山东省荣成市亚太天鹅湖海上庄园第XX幢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贷款为17611.22元,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康居XX-XX室房屋的贷款为61453.12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1386元,电话、电视网络费1679元、物业费2906元、燃气费94元、电费2195元、暖气费5000元,合计9232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返还原告王*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合计92324.3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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