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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徐*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王*驾驶登记在吴*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2省道21km+900m处时,与张其均驾驶的因事故停放于路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铜山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均及吴*无责任。吴*后经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给吴*7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于2014年9月向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吴*、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各项费用合计107825.12元,扣除王*已支付的70000元,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378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替被告赔偿吴*70000元,所以被告应偿还我70000元的垫付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没有持相关票据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以及医嘱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索赔手续,没有履行保险条款的义务,因此我公司拒绝支付。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原告王*驾驶登记在吴*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2省道21KM+900M处时,与张其均驾驶的因事故停放于路上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均及吴*无责任。吴*经住院治疗,共花费67427.62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给付*7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向徐州*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案外人吴*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57896.03元。徐州*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25.12元,扣除本案原告王*已支付的70000元,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825.12元给吴*。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3232013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铜民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铜民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是赔偿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25.12元,扣除本案原告王*已支付的70000元,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吴*37825.12元,因此原告王*先行支付给吴*的70000元应当认定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的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王*该笔垫付款。原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垫付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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