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新沂**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饰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刘**、任**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胡**,被告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同**公司、刘**、任**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金**公司向原告新**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张,汇票总金额2000万元,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由同**公司、联**司、刘**、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新**商行依约签发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徐州市金**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偿还汇票垫款54627.73元,尚欠汇票垫款9945372.27元及利息118454.78元,合计10063827.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金**公司偿还票据到期兑付后新**商行的垫款本金994537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454.78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7月15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同**公司、联**司、刘**、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垫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

被告联**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算。

被告同**公司、刘**、任**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新**商行与被告金*装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新沂)农商行公授信字(201371212)第0009号,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金*装饰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新**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仅供金*装饰公司用于汇票承兑业务;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公司、联**司、刘**、任**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新**商行签订编号为(新沂)农商行高保字(201371212)第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金*装饰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新**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应当与金*装饰公司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

同日,承兑人新沂农商行与申请**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沂字201371212000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新沂农商行同意开具出票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护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4日;申请**饰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申请**饰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点四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新**商行与金**公司签订编号为新沂字2013712120009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金**公司愿意其在承兑合同项下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存入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为3203810011010000131184的账户,担保范围为承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以对外付款。同日金**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新**商行与同**公司、联**司、刘**、任**签订了编号为(新沂)新**商行高保字(201371212)第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公司、联**司、刘**、任**自愿为债务人金诺装饰公司与新**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71212000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贷款,主债务最高额为10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是期限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新沂农商行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开具出票人为金诺装饰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40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总金额计2000万元。

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农商行将本案所涉195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兑付(截至2014年10月12日,仍有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尚未兑付),其中于2014年6月25日兑付承兑汇票33张,合计金额为16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4年7月9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4年7月16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4年8月5日兑付金额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兑付金额50万元。原**农商行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1000万元予以划扣,抵偿了部分承兑汇票垫付款,后金***公司仅偿还汇票垫付款本金54627.73元,被告金*装饰公司仍欠原**农商行垫付款本金9445372.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垫付凭证、客户查询清单、利息计算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沂农商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金诺装饰公司之间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关系、与同**公司、联**司、刘**、任**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新沂农商行按照约定为金**公司签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兑付了票款,金**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新沂农商行,但金**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涉案垫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新沂农商行与金**公司约定每日按照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点四计收利息,超过了《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承兑汇票垫付款日利息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公司、联**司、刘**、任**对金**公司的银行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新沂农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同**公司、联**司、刘**、任**主张债权,故被告同**公司、联**司、刘**、任**因涉案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新沂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同**公司、联**司、刘**、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金**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9445372.2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6445372.2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上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万**份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市金**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82元,由被告被告**程有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任**共同负担(原告江苏新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徐**程有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任**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