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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郁**等与李**、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郁**因与被申请人唐**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郁**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1.唐**既提供不了与李**之间存在合伙的协议,也未提供所谓合伙工程的明细项目和账目,法院单凭唐**的一面之词和虚假证据、证人证词,就主观揣测而不进行事实调查,认定存在合伙关系错误。2.李**承揽涉案工程的当天就转包出去,不存在资金、施工、技术上的难题,而唐**称是李**利用其垫资,产生合伙,各半分成,令人疑惑。且唐**称的所谓垫资,却仅仅是5.1万元,而李**承揽工程是60多万元,工程时限不到2个月,区区5.1万元垫资,让李**放弃既得利益且平分,显然不合常理和商人的经济核算逻辑。3.唐**趁着灌醉李**的机会,胁迫其写下了欠条,欠条上李**所签的字体与平时习惯所写的笔迹大不相同。4.唐**主张承包款609364元减去转包款47万元即为利润139364元,但承包和转包中间的直接、间接的费用不可能分文没有,故其计算方式错误。5.两位证人与唐**是朋友关系,都曾是牢狱犯,一、二审法院不审核他们之间的关系,却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并予以采信错误。其中证人周*新从未做过郁**开办的宏鑫楼酒店的大堂经理,曾经以帮助调解其与唐**之间的矛盾纠纷为由骗取过其钱财和香烟,后因被识破并报案而恼羞成怒、怀恨在心,其陈述双方是在2013年7月6日即时签下12万元的欠条,与欠条填具时间不一致,明显矛盾。另外一位证人暨施工人高*实际收取工程款52.5万元,多领5.5万元,高*想造假成48万元,但却写成肆拾捌元,而其又在法庭上陈述转包价为47万元,该证人的证词与证据前后矛盾,与唐**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不能予以采信。6.李**承接业务和转包业务所签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7日,而李**与郁**是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李**与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将郁**列入该债务之内,一、二审法院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郁**的再审申请。理由:1.其和李**之间是合伙关系;2.12万元的欠条不是在胁迫下书写的;3.高*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由其和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他对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很清楚,周*新是郁**开办的宏鑫楼酒店的大堂经理,并且曾受李**的全权委托与其协商过,他对整个案件情况也很清楚,一、二审法院采信两人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4.债务发生在李**和郁**结婚之后,并且郁**也曾出具过承诺书,多次承诺归还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李**、郁**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以下材料:1.无锡市惠山区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表2份,载明体检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单位是宏鑫楼酒店,体检人员分别为郁**、杨**,证明宏鑫楼酒店在2013年只有郁**与杨**二人,周*新不是其酒店的员工,更不是大堂经理;2.2013年7月6日李**与郁**向唐**出具的还款5.1万元的承诺书复印件(下方载明唐**于当日收到1000元,并由唐**签字)和2013年8月3日郁**出具并由石*、周*新作为见证人的偿还5万元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合唐**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郁**出具的偿还5万元的承诺书,证明欠条上载明的12万元根本不存在,只需偿还5万元,但后来其发现5万元都没有,唐**垫资的5万元也被高*拿走了,与其无关。唐**质证称:关于宏鑫楼酒店的人员其不清楚,当时周*新是他们派出来和其谈判的,之前其也不认识周*新,对于体检表其无法确认;对于李**、郁**提交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郁**写过很多次承诺书,其到宏鑫楼酒店要钱,每次郁**都会写一份承诺书,所以才会有三份承诺书,承诺书上的5万元是说先给5万元,之后的余款再慢慢还,结果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另查明,李**、郁**在2013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归还了唐**1000元。

又查明,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兴”在笔录上签的名字为周*新,2013年8月3日承诺书上的见证人亦写为周*新,一、二审判决中的“周*兴”应是周*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李**签订了转包协议,周*新是李**与唐**2013年7月份对账时的在场人,其还曾作为见证人在郁**出具的2013年8月3日承诺书上签字,所以李**、郁**认为高*、周*新与唐**都曾犯过罪、周*新不是郁**开的宏鑫楼酒店的大堂经理等理由并不足以否定他们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的资格,且高*、周*新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故李**、郁**认为高*和周*新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李**与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李**与郁**认为不存在合伙关系,唐**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经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唐**提供了李**与王**,以及李**与高*、见证人唐**的协议各一份、唐**垫资时高*等人出具的收条、李**申请用资的申请书、唐**记录的并由高*、李**等签字的工程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高*、周*新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二审据此采信唐**诉称其为工程垫付资金、管理工程账目、与李**系合伙关系的观点并无不当,李**、郁**认为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李**、郁**认为12万元的欠条系李**被唐**灌醉后胁迫所写,另其还提供了三份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12万元的欠款。经查,其提供的承诺书只是载明归还5万元,而非总共只需归还5万元,况且唐**对此也认为是先归还5万元,李**、郁**提供的承诺书尚不足以否定12万元欠款的存在,李**、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灌醉后胁迫所写,李**、郁**认为欠条系李**被灌醉后胁迫所写,不存在12万元欠款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4.唐**与李**之间合伙开始虽然略早于李**与郁**的结婚时间,但是债务发生在李**与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故一、二审认定涉案债务为李**与郁**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李**与郁**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2013年7月6日承诺书上还载明曾于当天归还过唐**1000元,该1000元可以在本案执行中进行扣除予以解决。

综上,李**、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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