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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诉称,被告因施工摔伤治疗期间,原告用医保卡及众人的工资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312.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返还医疗费73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其自愿支付的,被告在鼓**院的诉讼也没有提出医疗费赔偿,现鼓**院已经判决某甲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其中也没有医疗费。故该笔医疗费原告垫付也是为某甲公司垫付的,原告应当向某甲公司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共同从事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以下称某甲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域中央装修工程的施工,并由刘**与对方签订合同。2013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陈**在施工中摔倒,后被送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刘**交付被告陈**7312.8元、某甲公司交付陈**11840元用于治疗。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于2013年11月将刘**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7月17日,南京**民法院认定陈**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不应对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某甲公司赔偿陈**3万余元并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2014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陈**与某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判决某甲公司对陈**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垫付的7312.8元系用于陈**受伤后的治疗,刘**没有义务承担此费用,故陈**应当向刘**返还此款。由于该判决并未处理该笔医疗费,陈**对该笔医疗费的赔偿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此,原告刘**主张被告陈**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312.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刘**在前案诉讼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提出主张,对本案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人民币731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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