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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陈**共同从事深圳深**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域中央装修工程的施工,并由刘**与对方签订合同。2013年5月9日上午8时许,陈**在施工中摔倒,后被送医院治疗,期间刘**交付陈**7312.8元、深**司交付陈**11840元用于治疗。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于2013年11月将刘**及深**司诉至法院。2014年7月17日,南京**民法院认定陈**与深**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不应对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深**司赔偿陈**3万余元并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2014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返还医疗费73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刘**举证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与深**司形成雇佣关系,判决深**司对陈**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垫付的7312.8元系用于陈**受伤后的治疗,刘**没有义务承担此费用,故陈**应当向刘**返还此款。由于该判决并未处理该笔医疗费,陈**对该笔医疗费的赔偿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此,刘**主张陈**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312.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刘**在前案诉讼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提出主张,对本案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人民币731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原审诉讼请求错误,案涉7312.8元医疗费系刘**主动自愿支付,全部用于其治疗,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没有诉请赔偿医疗费,其也未获得深**司医疗费赔偿款,不存在其向刘**返还的问题。即便按刘**的逻辑,案涉医疗费也是刘**替深**司垫付的,应当向深**司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陈**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不公,但在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如陈**认为有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形,应启动再审程序。刘**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没有反诉案涉医疗费是因为当时已经超过反诉期限,且法律赋予其就案涉医疗费另案起诉的权利。由于其与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没有主张医疗费损失,是陈**行使权利的问题,陈**未行使该权利所引起的后果不应由刘**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陈**认可其确实收到案涉医疗费用,但又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表明在该次庭审中的刘**所述案涉款项给付方式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陈**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案件庭审录像,称在该次诉讼中刘**曾陈述出于人道主义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陈**,但相关陈述在庭审笔录中并未记录。其亦认可刘**并未在该次庭审中陈述“这个钱我不要了”等内容,但认为案涉款项是刘**赠与其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当返还刘**支付的案涉医疗费用7312.8元。

已生效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深**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与陈**之间非雇佣关系,故陈**受伤后,刘**并无承担陈**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陈**申请本院调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案件庭审录像,但其亦表示刘**并未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对于案涉款项的主张权利,有鉴于此,本院对于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由于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刘**的赠与或刘**已放弃对于案涉款项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于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认为案涉款项如系垫付也系刘**替深**司垫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深**司与刘**之间存在相关代理关系,刘**亦无替深**司垫付案涉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刘**向深**司追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由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并未处理案涉医疗费用,陈**对该笔医疗费的赔偿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陈**应当向刘**返还本案所涉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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