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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250.00元。双方约定:u0026ldquo;五日内还款u0026rdquo;。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人民币32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9日欠据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250.00元。

2、王**证言1份,欲证实欠13人人工费3250.00元是由原告垫付给工人。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承包通北镇天然气站院内水泥板工程。2014年10月份原告通过王**找13名工人给被告打水泥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工人垫付的工资款3250.00元。经原告索要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3250.00元欠据。双方约定:u0026ldquo;2014年12月16日前还款u0026rdquo;。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人民币3445.00元。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付工资款未还,有被告刘**为其出具的1份金额为3250.00元的欠据为凭。由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然被告已与原告约定了清偿欠款日期,那么其应按此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给付义务。其逾期未清偿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负担给付利息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250.00元。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垫付款利息人民币119.00元(本金3250.00元u0026times;204天u0026times;日利率0.00018)。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369.00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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