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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友诉被告沈阳金**限公司、第三人费**追偿垫付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友诉被告沈阳金安铸**简称有限公司)、第三人费**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沈阳**民法院以(2014)沈**一终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中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有限公司张经理以前认识,被告有限公司张经理告诉我给找人干活盖厂房,我找了10多个人给干活。2010年8月4日下午,被告的建筑工人费**在为被告2号厂房现场施工时,从跳板上摔落坠地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沈阳医**一医院诊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九级残)、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866.26元。其中意外伤害险报了1万元,其余78,866.26元是我给垫付的。这些事实被告在给中国**公司的信函中予以了确认。因被告为其建筑工人费**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人身意外保险,为此,中国**公司按被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最高保险额10,000.00元赔偿并支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一拖再拖,只将中国**公司的赔偿款1万元给了原告,余下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78,866.26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说与我们干活没有合同,这点我们有异议,我们有原告亲笔签字的二号厂房合同书,原告陈述的这个工程原告与我们有合同;第二,原告说与湖北金**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们联系的,也有异议,我们有湖北金**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他们委托原告来全权施工我们厂房,我们也有原告诉我们工程款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里也有湖北金**限公司委托原告来跟我们签订施工厂房的合同,可以证明。第三,原告说与我们公司没有固定工资也不对,我们递交的证据有很多原告打的收条,这也能证明他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与我们是承包关系,第三人与我们没有关系,他的一切事故都是由原告负责,我们也从未给第三人开过工资,也没有工资条,我们都是对原告;第四,第三人受伤后赔偿款已经由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给了第三人,被告是孟**,这也能说明他们的雇佣关系,从第三人角度说,他也认可是孟**雇佣他的,第三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第五,保险的由来也是本案件的由来,因为我们公司与湖北金**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孟**是委托人,施工开始之前需要一个办理施工许可证,有规定要求施工方必须为实际施工人员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湖北金**限公司、孟**迟迟不去办理,导致我们工程延误,为了顺利开工,只有我们去办理,我们公司代替湖北**限公司上的保险,没有特定人,只写几个人,办理保险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就遇到了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之后第三人就告了孟**,孟**赔完就来找我们公司,让我们启动保险减少他的损失,我们出于好意就给他出了证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费良顺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限公司系发包单位,湖北金**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因原告孟**无资质,挂靠于湖北金**限公司。原告孟**系实际施工人。湖北金**限公司于2009年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辽中县近海开发区2号厂房土建、地面、厂房内办公楼安装。原告孟**雇佣第三人费**为被告有限公司在2号厂房工地施工。于2010年8月4日第三人费**从跳板摔落坠地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孟**付给第三人费**医疗费用。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于2011年4月7日第三人费**诉讼到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经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孟**赔偿第三人费**损失46,000元。被告有限公司为施工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万元。后**公司将该赔偿款1万元交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结论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有限公司系发包单位,湖北金**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因原告孟**无资质,挂靠于湖北金**限公司。原告孟**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费*顺受雇于原告孟**。不是受雇于被告有限公司。被告在第三人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三人受伤,是在为原告施工中所致。故被告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要求被告沈**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78,866.26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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