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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500.00元。双方约定:u0026ldquo;2015年2月18日还款u0026rdquo;。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50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1日欠据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500.00元。

2、收条1份,欲证实李**、王**、王**、王**的人工费是由原告垫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份被告承包通北镇兴东良种场、牙签厂房铁皮盖工程。原告带领5名工人给被告出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工人垫付的工资款6500.00元。经原告索要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65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u0026ldquo;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u0026rdquo;。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付工资款未还,有被告杨**为其出具的1份金额为6500.00元的欠据为凭。由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然被告已与原告约定了清偿欠款日期,那么其应按此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王**垫付款人民币6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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