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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沈阳金**限公司、费**追偿垫付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金**司)、被上诉人费**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辽**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沈**一终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诉称:我和金**司张经理以前认识,金**司张经理告诉我给找人干活盖厂房,我找了10多个人给干活。2010年8月4日下午,金**司的建筑工人费**在为金**司2号厂房现场施工时,从跳板上摔落坠地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沈阳医**一医院诊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九级残)、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866.26元。其中意外伤害险报了1万元,其余78,866.26元是我给垫付的。这些事实金**司在给中国**公司的信函中予以了确认。因金**司为其建筑工人费**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人身意外保险,为此,中国**公司按金**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最高保险额10,000.00元赔偿并支付给了金**司。此后,我多次前往金**司处索要为其垫付的赔偿款,金**司一拖再拖,只将中国**公司的赔偿款1万元给了我,余下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金**司立即给付垫付款78,866.26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在一审辩称,第一,孟**说与我们干活没有合同,这点我们有异议,我们有孟**亲笔签字的二号厂房合同书,孟**陈述的这个工程孟**与我们有合同;第二,孟**说与湖北金**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们联系的,也有异议,我们有湖北金**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他们委托孟**来全权施工我们厂房,我们也有孟**诉我们工程款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里也有湖北金**限公司委托孟**来跟我们签订施工厂房的合同,可以证明。第三,孟**说与我们公司没有固定工资也不对,我们递交的证据有很多孟**打的收条,这也能证明他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孟**与我们是承包关系,第三人与我们没有关系,他的一切事故都是由孟**负责,我们也从未给第三人开过工资,也没有工资条,我们都是对孟**;第四,第三人受伤后赔偿款已经由法院调解孟**赔偿给了第三人,被告是孟**,这也能说明他们的雇佣关系,从第三人角度说,他也认可是孟**雇佣他的,第三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第五,保险的由来也是本案件的由来,因为我们公司与湖北金**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孟**是委托人,施工开始之前需要一个办理施工许可证,有规定要求施工方必须为实际施工人员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湖北金**限公司、孟**迟迟不去办理,导致我们工程延误,为了顺利开工,只有我们去办理,我们公司代替湖北**限公司上的保险,没有特定人,只写几个人,办理保险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就遇到了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之后第三人就告了孟**,孟**赔完就来找我们公司,让我们启动保险减少他的损失,我们出于好意就给他出了证明。所以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费良顺未提供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系发包单位,湖北金**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因孟**无资质,挂靠于湖北金**限公司。孟**系实际施工人。湖北金**限公司于2009年与金**司签订辽中县近海开发区2号厂房土建、地面、厂房内办公楼安装。孟**雇佣第三人费**为金**司在2号厂房工地施工。于2010年8月4日费**从跳板摔落坠地受伤。费**受伤后,孟**付给第三人费**医疗费用。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于2011年4月7日第三人费**诉讼到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经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孟**赔偿第三人费**损失46,000元。金**司为施工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万元。后**公司将该赔偿款1万元交给了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费*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金**司系发包单位,湖北金**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因孟**无资质,挂靠于湖北金**限公司。孟**系实际施工人。费*顺受雇于孟**。不是受雇于金**司。金**司在第三人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三人受伤,是在为孟**施工中所致。故金**司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要求被告沈**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78,866.26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孟**以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要求金**司给付垫付款78,866.2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费**二审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孟**陈述,孟**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结论等,经庭审质证,金**司提供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系发包单位,湖北金**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因孟**无资质,挂靠于湖北金**限公司。孟**系实际施工人。孟**雇佣第三人费**为金**司在2号厂房工地施工,于2010年8月4日费**从跳板摔落坠地受伤。费**受伤后,孟**付给第三人费**医疗费用。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费**于2011年4月7日向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经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孟**赔偿第三人费**损失46,000元。金**司为施工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万元。后**公司将该赔偿款1万元交给了孟**。本案中,孟**作为费**的雇主,也是该案的终极义务赔偿人,由其承担费**的赔偿责任理所应当,其主张金**司作为费**雇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费**受雇于孟**,不是受雇于金**司。金**司在费**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费**受伤,是在为孟**施工中所致。故金**司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提出的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要求金**司返还其垫付款78,866.26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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