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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宇光诉被告刘**、宇*追索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宇光诉被告刘**、宇*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被告宇*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关系,原告父亲(徐**)在多次住院期间被告称没有医疗费让原告暂垫付医疗费等计42000元,被告承诺等原告父亲发了工资和报销医疗费后给付原告所垫付款项,被告并写了证明原告垫付42000元,后原告父亲与2010年3月31日在包**心医院病逝。原告父亲病逝后,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东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该垫付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让另行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等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系继母关系,原告的父亲徐**在住院期间,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42000元是事实,原告的父亲徐**因股票被套牢和原告讲等股票解套以后给付原告垫付款,原告当时提出对自己的父亲尽义务,不用父亲支付。而且现在法院判决将原告父亲徐**的股票已判归了宇光和宇红,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宇*辩称:原告垫付42000元是事实,因我父亲徐**有医保能报销,所以我不能承担给付42000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是原告宇*及被告宇*继母,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父亲徐**因病去世,双方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后原告宇*与被告宇*向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2010)包**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包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住房及股票等作出了判决,关于原告在一审及二审要求追索垫付的42000元的医疗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

另查:刘**给原告出具徐**住院医疗费宇光交给刘**的明细证明为:2008年12月22日住院(爸10000元),2008年12月26日(给阿姨20000元)高压等,2009年1月2日(给阿姨14000元),2009年1月9日(给阿姨3000元),请专家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被告刘**提出原告自愿负担4.2万元医疗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继承了被继承人徐**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宇光给父亲徐**垫付的42000元的医疗费,自愿全部承担。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既然原、被告均继承了徐**的遗产,那么徐**的医疗费原、被告应该承担。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均担,被告刘**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宇*给父亲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宇*承担14000元,被告刘**、宇*分别承担14000元,被告刘**、宇*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宇*人民币各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宇光、被告刘**、宇红各负担1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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