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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齐京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京城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等保险。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齐京城曾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山东淄博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第三者在山**院起诉被告,法院并作出判决,被告尚有部分赔偿款未履行。后被告齐京城就自己的车损及已赔付第三者的部分,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在齐京城诉我公司的案件没有执行过程中,山**法院通知我公司协助冻结赔付被告齐京城的18000元赔款,后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予冻结,将赔款直接赔给齐京城。淄**院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不得不又给付山**法院18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齐京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第2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执行内容情况;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第2l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内容情况;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垫付协助执行款情况;6、肃**院判决一份;7、沧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沧**院)判决书一份;就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齐京城表示,对原告刚才陈述的案件事实过程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今年2月份左右一直在给我打电话,让我起诉保险公司,然后再给我钱,我说我没有时间起诉,你该赔付山东,跟我没关系。山**院让保险公司履行赔款,不让我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我看不明白,看不懂。应该我承担的赔款,我已经承担了。保险公司垫付的这l8000元,是保险公司应该拿的。山**院曾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履行,法院没有判第三者责任险,让山东执行局直接找保险公司履行,我没有那么多钱履行,我赔了钱还得找保险公司。现在保险公司又起诉我,让我返还18000元,这是保险公司应该拿的。我不应该返还这18000元,这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这l8000元,是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未赔付的部分,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这l8000元与我起诉的无关。就自己的主张要求出示(20l3)肃民初字第273号卷宗中,第16页、19页、28页、31页及山**院所有判决书、肃宁**判决书、沧**院判决书。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表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是对齐京城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及自己车损的损失,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赔付齐京城,正好说明我公司支付的山东的18000元,是替齐京城垫付的,因为该18000元是山**法院判决齐京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齐京城未履行的部分,我们替其垫付了。齐京城告我公司的部分,我们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全部执行完毕。该l8000元并未直接判决我公司赔付,所以该款应由齐京城返还我公司。齐京城告我公司该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执行完毕,所以我们现在为山**法院支付的18000元,就是替齐京城给付的。当时法院让我公司协助执行,因为失误没有冻结。齐京城之所以不愿意返还,是因为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程序不对,既然山**院判决齐京城赔付第三者,就应该由齐京城赔付第三者完毕之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该案是先替齐京城垫付的,是替齐京城履行了义务,所以齐京城应返还。山东淄博的判决中只判决了交强险,第三者全部判决给齐京城承担,应该是齐京城全部履行完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因为当时考虑到齐京城的履行能力,所以我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款,这部分是保险公司同意的,这l8000元是山**院让我们协助履行的部分,也是齐京城该履行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应相关法院的要求,代被告履行了赔付第三者的义务,被告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为被告垫付的款项l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自己投保了保险,上述款项属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自己不应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虽可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但该案保险公司为被告垫付18000元,数额是否合理须经相关程序确定,未经相关程序确认即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遂判决如下:被告齐京城返还原告垫付款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京城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是其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相矛盾。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山东淄博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在山东淄博市主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后,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只判决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全部由齐京城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18000元款项,在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被上诉人不是履行第三者险义务的主体;上诉人齐京城向第三人全部履行完第三者险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因此原判由齐京城返还被上诉人为齐京城垫付的18000元款项,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齐京城因未完全履行完毕第三者险,且也未经法定程序,原判依据该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的18000元为垫付款,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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