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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增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亲于2009年2月18日结婚,属再婚家庭,在原告与被告之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之母亲共同为被告垫付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合计37500元,后原告与被告之母亲于2014年6月4日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学民辩称,原告并未给被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都来自于:被告生父因车祸死亡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被告向其妹妹、大舅、外公借款合计35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4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为高学民垫付的门窗安装费4600元,收款人孟*永2014年6月12日”;“今收到刘**为高学民垫付的房屋装修费11000元,收款人刘**2014年6月12日”;“今收到刘**为高学民垫付的婚宴费5700元,收款人刘**2014.6.12”;“今收到刘**为杨**还的借款10000元整,收款人刘**2014.6.12”,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2、原告本人书写的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明细。

3、户名为刘**的天**银行取款凭条(回单)2张,证明原告给付案外人杨**彩礼款40000元及为被告装修晾台支出4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己提取了相关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亲杨**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杨**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之后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案外人杨**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及装修费用,系原告刘**与案外人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被告所购置、付出的,属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赠与后所诉财产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针对上述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以追索垫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8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4份,从收条的具体内容可知,关于收款人为刘**的收条1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关于收款人为孟**、刘**、刘**的收条3份,被告当庭均予以否认,故上述4份收条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关于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清单1张,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刘**的天**银行取款凭条(回单)2张,仅能证明原告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所支取的款项,是否用于为被告垫付相关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未能形成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的证据链,且在(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8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刘**与案外人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所购置、付出的财产及装修费用,属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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