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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他与被告口头约定,让他承包耕地种植高粱,肥料、种子由被告提供,他付一半肥料款,被告保证亩产400公斤,并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全部回收。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称日后补签合同,当日他在被告范某某销售点购买高粱种子,化肥并支付肥料款5200元,他承包本村村民耕地201亩种植高粱,高粱苗出土后,他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一推再推,一直未签合同,结果到了秋收季节,种植的高粱颗粒未收,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华池县农业局调解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退付肥料款5200元;2、赔偿耕地款10050元;3、赔偿土地承包费4020元;4、赔偿雇佣他人锄草费24120元;5、赔偿经济损失费209040元;共计24775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2014年她与陕西省延安麻洞川王**签订了《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觉得有利可图,要求他为其提供种子和化肥,当时只支付了5200元化肥款,其余种子化肥款至今未给,他未与原告签订收购合同,原告种植高粱绝收,与她无关,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乡政府印章),证实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投入种子167袋,肥料201袋,共种植201亩的事实。

2、村民张**,徐刚成,刘**,马刚刚为原告耕地证明,证实以上四人为原告耕地费用10050元的事实。

3、村民贺**等十三人为原告高粱地除草证明,证实原告雇人锄草费用24120元的事实,并有证人张**、王**、郭**出庭作证。

4、华池县农牧局询问,勘验,调解笔录,证实县农牧局参与调查调解未果,被告对此事认可的事实。

5、实物高粱穗照片3张,证实高粱绝收的事实。租地种高粱花名13户,租耕地面积201亩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范某某与王**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范某某与种子经销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3组证据雇用锄草人工费认为过高,不切合当地实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王**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王**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利害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范某某与陕西种子经销商王**签订了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土地种植高粱,每公斤按2.6元的价格全部回收。肥料、种子由被告提供,原告付一半肥料款。当日原告在南梁镇被告范某某销售点拉了“红缨子”高粱种子和肥料201袋,其中80袋肥料原告支付现金5200元,其余未付款。原告承包本村村民耕地201亩,耕种时,原告雇佣耕地机每亩50元,花费10050元,锄地时雇用30人,每亩120元,费用24120元,承包土地201亩,每亩20元,共4020元。高粱苗出土后,原告曾找被告要求签订收购合同,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高粱回收购销合同,原告种植的“红缨子”高粱按被告的要求种植并进行管理。到了2014年秋收季节,原告王某某所种植的“红缨子”高粱颗粒未收。形成绝收的主要原因是:该品种未在甘肃省进行认证登记,未经试验盲目引种,大面积推广种植不合理,引种地与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宜在华池县内种植。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种植纠纷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华池县农业局反映情况,县农业局对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实地丈量,种植面积为201亩,同时对高粱成熟情况进行勘验,禾穗全部是青干未熟,籽粒是空壳无淀粉,除秸秆外,颗粒无收。后经县农业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系地域性新产品,在华池县地域种植,未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引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被告范某某未取得“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经营许可,未进行认定登记,便向农户盲目推广种植,其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口头协议了引进高粱种子及回收协议,并在被告的经销点购买了种子、化肥实际种植了高粱,尽管无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应予以确认,对造成种植户王某某高粱绝收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未查验被告种子经营许可,未考虑“红缨子”高粱种子的区域性差异盲目种植,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考虑耕种、锄草、种子、化肥等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00元/亩比较适当,但因原告只支付了50%的肥料款,且未支付种子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10元/亩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追加陕西种子经销商王**为被告,本院应不予追加。同时,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种子及剩余肥料款的反诉申请,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未交反诉费,应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被告范某某辩解的高粱绝收属于种植风险,未签订种植购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22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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