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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宁夏民**限公司、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诉被告宁夏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被告民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诉称,原告见到被告民惠农林科技公司的宣传广告后,经熟人介绍,与被告张*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种苗种植协议。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承租了被告8.17亩土地种植种苗。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回收协议》,约定了种苗回收的价格、付款办法等具体内容。二被告全部回收了原告的种苗,种苗款共计131625.00元。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票据1张,当时向原告支付了191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种苗款112461.00元。原告对今年的种苗管理进行投入,损失重大。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种苗款11246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种苗管理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马**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种苗回收协议及相关约定;

2.付款票据、收款票据各1张,证明二被告现欠原告种苗款1124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技公司、张*质证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种苗数额属实,但被告**技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已欠外债1400多万元,现无力支付。被告**技公司同意先支付原告种苗款43000.00元(已支付了19164.00元),其余部分在树苗销售后支付。种苗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种苗管理费6000.00元。

被告民惠农林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应由被告**技公司支付原告种苗款,被告张*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技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技公司向原告提供美国竹柳种苗由原告种植,原告种植后由被告**技公司回收。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技公司签订了回收协议,约定被告**技公司于2015年回收原告截枝种苗,付款时扣除每亩纯收入利润20%预留金,到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付清;每亩成本按12000.00元核定,超出12000.00元的部分为纯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技公司回收了原告种植的截枝种苗。2015年4月7日,被告**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回收扦插苗付款票据1张,票据上注明回收原告截枝种苗款131625.00元。同日,被告**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枝种苗款19164.00元,但至今未支付其余1124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所列的甲方为被告**技公司,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技公司公章,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票据、收款票据也都加盖了被告**技公司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技公司签订的,原告种植的截枝种苗是由民惠**公司回收的,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技公司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回收了截枝种苗后,只向原告支付了截枝种苗款19164.00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截枝种苗款。被告回收的截枝种苗价款为131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纯收入利润6717.00元,该6717.00元由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支付。除被告**技公司已支付的截枝种苗款19164.00元和被告**技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支付的截枝种苗款6717.00元外,被告**技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截枝种苗款105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技公司支付截枝种苗款112461.00元,本院只支持到期未付的10574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技公司向其赔偿种苗管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张*向其支付截枝种苗款112461.00元、赔偿种苗管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技公司关于同意先支付部分截枝种苗款、种苗出售后再支付其余部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夏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截枝种苗款105744.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00元(原告马**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80.00元,被告宁夏民**限公司负担1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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