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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与高学民之母亲杨**曾系夫妻关系,刘**与案外人杨**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4日,刘**与案外人杨**经调解离婚,之后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案外人杨**返还刘**为高学民垫付的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经审理后,以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并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刘**主张的财产及装修费用,系刘**与案外人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高学民所购置、付出的,属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赠与后所诉财产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主张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刘**上诉,维持原判。现刘**针对上述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以追索垫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高学民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提交的收条4份,从收条的具体内容可知,关于收款人为刘**的收条1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关于收款人为孟**、刘**、刘**的收条3份,高**当庭均予以否认,故上述4份收条均不能证明刘**主张的事实。刘**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关于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清单1张,高**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刘**主张的事实。刘**提交的户名为刘**的天**银行取款凭条(回单)2张,仅能证明刘**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所支取的款项,是否用于为高**垫付相关房屋装修及婚宴费用。综上所述,刘**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未能形成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的证据链,且在(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8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刘**与案外人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高**所购置、付出的财产及装修费用,属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故对刘**提出的要求高**返还其垫付的房屋装修及结婚费用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刘**与高**母亲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高**共同垫付房屋装修费用及结婚费用不属于赠与,高**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高**返还房屋装修费用及结婚费用37500元的一半折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被上诉人高学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刘**与高学民的母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高学民共同垫付房屋装修费用及结婚费用属于赠与,刘**主张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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