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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威市**责任公司、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武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武威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种植良种架豆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并于2015年元月8日由被告周**验收,共237公斤,单价每公斤13元,合同约定种款结算,被告收购产品后,经检验合格的承诺货款于2015年春节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081元及利息,赔偿原告误工费470元,交通费350元,承担给付王**劳务提成费416.6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以实际为限,劳务费法律没有规定,王**的劳务费不予承担。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合同约定架豆每公斤13元,而原告在交付时掺杂地豆,不全是架豆,所以没有支付价款。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回原告的架豆。因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予承担。

被告周**辩称,我是赛**司原技术员,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种植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日收购了原告的架豆,我的任务就是催要种植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把卡号发到公司,等待公司付款。欠款由公司承担,我只是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了种植良种架豆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种架豆1亩,被**公司收购单价为每公斤13元,收购产品的质量由被**公司依据合同收购前抽样封存,经检验,质量不达标准的,被**公司有权拒绝收购,并向制种农户出具有效的检验报告。质量有争议的产品,双方委托相关管理部门对封存样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产品由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价格付款。被**公司将全部产品收购后,经检验合格,货款于2015年春节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制种架豆义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以被**公司技术员的身份收购验收了原告制种的架豆237公斤,单价每公斤13元,总计价款为3081元。被**公司出具收购划码清单1张,载明原告张**交付制种架豆237公斤。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购清单1张,载明原告张**交付制种架豆237公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制种合同书、收购划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制种架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诺守诚信,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制种后,按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公司,其已履行了基本合同义务,被**公司收购验收合同约定的生产产品后,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架豆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作为被**公司的技术员收购原告交付的产品,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案外人王**的劳务费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劳务如何承担,且该劳务费的权利主体是王**,原告无权利主张被告承担该劳务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公司辩解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有瑕疵其不构成违约之主张,因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被**公司收购原告的产品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况且,被**公司按合同约定若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可拒绝收购,本案中被**公司收购原告架豆后长达6个月之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故被**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威市**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货款3081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2月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威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违约金92.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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